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山,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60********。 原告:马赛麦,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马文山妻子。 原告:马麦言,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马文山、马赛麦女儿。 原告:马合车,女,回族,生于****年**月**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马文山、马赛麦女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俊,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麻录,男,东乡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阿舍,女,东乡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周麻录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与被告周麻录、马阿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麦言及其原告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俊,被告周麻录、马阿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麻录、马阿舍赔偿马文山医疗费1337.95元;2、判令周麻录、马阿舍赔偿马赛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12286.23元;3、判令周麻录、马阿舍赔偿马麦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13627.46元;4、判令周麻录、马阿舍赔偿马合车医疗费788.2元;5、判令周麻录、马阿舍赔偿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麻录、马阿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在王台镇阳山村四社铲车推路时,马文山与周麻录发生口角,接着周麻录、马阿舍与马文山一家进行厮打。致使马麦言受伤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马赛麦受伤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文山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马合车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永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赛麦、马麦言的伤情属轻微伤。据上,根据法律规定,周麻录、马阿舍应对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周麻录辩称,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所述不实,到刘家峡的车费一个人是10元,住院也没有住那么多天,医疗费我一分钱都不承担,这都是他们的诬赖,况且都是轻微伤,而且我也有轻微伤,怎么能产生那么多的医疗费。 马阿舍辩称,是他们把我先推翻的,之后双方都躺在地上了,村上的人以及派出所的人都来了,这都是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编造的,怎么能有那么多的伤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18时许,在王台镇阳山村四社铲车推路时,马文山与周麻录发生口角,之后马文山的妻子马赛麦,女儿马麦言、马合车,马麻录的妻子马阿舍也参与其中,双方互相谩骂,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周麻录、马阿舍将马麦言、马赛麦致伤,马赛麦将周麻录致伤。当日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到永靖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马文山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局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马文山于2018年7月28日花去门诊费414元,2018年8月16日花去门诊费923.95,合计1337.95元。马合车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马合车花去门诊费788.2元。马麦言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住院治疗20天,门诊费花去804.94元,住院费花去4200元,合计5004.94元。马麦言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饮食,门诊随诊。马赛麦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费3663.83元。马赛麦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饮食,门诊随诊。 另查明,永靖县公安局王台派出所对马赛麦、周麻录、马阿舍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0月29日,经永靖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赛麦、马麦言、周麻录的伤情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周麻录、马阿舍是否对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以上焦点认定如下: 一、周麻录、马阿舍是否对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马文山与周麻录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均应冷静的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但马文山的妻子马赛麦,女儿马麦言、马合车以及马麻录的妻子马阿舍也参与其中,双方互相谩骂,继而相互撕打,致使矛盾升级,因此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对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损失由周麻录、马阿舍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马文山主张的医疗费1337元,其提交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4张。对此,周麻录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马文山没有打过架,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马文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马合车主张的医疗费788.2元,其提交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对此,周麻录、马阿舍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过马合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马合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马赛麦主张的医疗费3663.83元,其依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主张。对此,周麻录提出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打马赛麦,不可能有那么多的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马赛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马赛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其依据住院20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马赛麦该主张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甘肃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马赛麦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赛麦主张的护理费2911.2元,其依据住院20天,以及2019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53130元/年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马赛麦该项主张以53130元/年×20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赛麦主张的误工费2911.2元,其主张与护理费标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马赛麦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赛麦主张的营养费为800元,其依据住院20天,每天40元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马赛麦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马麦言主张的医疗费为5004.94元,其依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证明及用药清单予以主张。对此,周麻录、马阿舍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过马麦言,对以上损失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马麦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马麦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其依据住院20天,每天100元予以计算。马赛麦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以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马赛麦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马麦言主张的护理费2911.2元,其依据住院20天,以及2019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53130元/年予以计算。马麦言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麦言主张的误工费2911.2元,其主张与护理费标准一致。马麦言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麦言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其依据住院20天,每天40元予以计算,对此马麦言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陈述该费用都是事实产生,为居住地往返医院所产生,每人单趟线路车费为10元,租车费为100元。对此,周麻录、马阿舍提出异议,认为既然住在医院,为什么还要经常回家,马文山一家早上去医院,晚上又回家去,这些损失都是他们自己编造的,故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正规票据,根据四人受伤及就医治疗的事实,对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该项主张酌情确定为300元。 据上,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马文山医疗费1337.95元;马合车医疗费788.2元;马麦言损失为医疗费50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911.2元、误工费2911.2元,合计11627.34元;马赛麦损失为医疗费36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911.2元、误工费2911.2元,合计10286.23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元。以上四人各项损失合计24339.72元。周麻录、马阿舍承担70%,即1703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麻录、马阿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山医疗费1337.95元的70%,即937元;赔偿原告马合车医疗费788.2元的70%,即552元;赔偿原告马麦言各项损失11627.34元的70%,即8139元;赔偿原告马赛麦的各项损失10286.23元的70%,即7200元;赔偿原告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交通费、住宿费300元的70%,即210元;以上周麻录、马阿舍共同承担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各项损失合计17038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文山、马赛麦、马麦言、马合车各负担15元,由周麻录、马阿舍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姬良芬 人民陪审员 党民贵 人民陪审员 胥亨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