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旺兴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政府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季祖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孺子牛睿智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26幢1至3层102-SY021。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众旺兴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与北京孺子牛睿智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季祖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上诉人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众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连带给付众旺公司招商基本考核基数差额1 827 154.1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向众旺公司给付违约金1 000 000元,数额过低,客观上不足以弥补众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关于廊坊龙河枫景华联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明确约定,即孺子牛公司应在购物中心开业前招商5 500 000元,否则该公司应以现金方式补齐基本考核基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明确予以认定,亦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期内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客观上有别于违约责任条款。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径行认定为违约金并依职权予以酌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众旺公司对该协议项下各方权利义务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障。 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裁判思路,即假设上述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协议约定内容,各方对于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和双方约定向众旺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另,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一审法院仅判决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支付违约金1 000 000元,客观上亦无法弥补众旺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被解除前,因孺子牛公司、韩立新的违约行为导致众旺公司遭受的直接的实际损失如租金、物业费等各项损失至少为1 827 154.15 元,前述数额尚未包含众旺公司基于合同全面履行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众旺公司为追究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违约责任支出的合理费用,如经营利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恳请法院对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前述损失依法予以认定,以弥补众旺公司因对方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 二、孺子牛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的商业咨询和商务策划的经营主体,其与众旺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作为高度职业化的商事交易主体,其应当具有相当的专业判断能力,以及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交易能力,从诉讼主体上本案有别于普通民事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一般民事争议裁判思路径行调整涉案协议约定的法律责任,导致案件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至迟自2020年1 月10日主动撤场,且自认之后没有再到项目场地进行任何招商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众旺公司进行任何交接、协商,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嗣后开展任何招商引资工作。孺子牛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业咨询和商务策划的成熟商事主体,在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情况下,擅自撤场;在明知自己未能完成考核基数指标情况下,未与众旺公司进行积极磋商,其行为当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过错,违反商业诚信原则,直接导致众旺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应当足额赔偿众旺公司的全部损失。 三、一审判决以不可抗力为由,酌定豁免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裁判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至迟自2020年1月10日主动撤场时,届时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爆发。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以疫情主张豁免违约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主动撤场行为明显发生在疫情爆发之前,且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亦未就疫情对涉案协议是否造成实际影响、如何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或其就疫情影响以任何形式告知众旺公司等进行任何举证,足以排除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主动撤场与疫情的关联性之可能,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明显虚假,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裁判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众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众旺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裁判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结合争议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所具有的排他性和独占性,基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纠正。故众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众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共同辩称,不同意众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众旺公司依据《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要求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支付违约赔偿,那么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在孺子牛公司、韩立新管理期间,如果因为孺子牛公司、韩立新的原因发生管理退场,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应当以现金方式补齐基本的考核参数。但是从本案来看,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并未发生管理退场,而是于2020年1月份,因为国内疫情爆发,只是此后无法到达现场进行招商工作。根据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众旺公司在未与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解除涉案《经营管理协议》的情况下,在2020年6月份已经委托其他策划公司进行招商,因此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认为,双方是因为国内疫情暴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在合同尚未解除时,众旺公司单方已经委托第三人进行招商,属于重大违约,因为《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是独家进行招商,在没有得到法院正式解除之前,单方解除合同或者是委托他人进行招商属于重大违约。综上,众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赔偿诉求无事实及法律基础,也未达到给付违约赔偿的条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韩立新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孺子牛公司在开户至诉讼期间所有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财务往来,还有银行凭证均可以证明孺子牛公司是独立经营的。 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无需向众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 000 000元或发回重审;2.众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孺子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韩立新与孺子牛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韩立新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孺子牛公司的义务是在2019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众旺公司在此区域内不授权第三方与孺子牛公司享有同等权利的条件下,孺子牛公司每年完成5 500 000元的考核。另外,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1月疫情爆发,尚未满一年且系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众旺公司依据《经营管理协议》主张补齐5 500 000元的考核或者按照该条款要求违约赔偿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条款为依据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合理。 第二,根据《策划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孺子牛公司为众旺公司策划卖场的布局设定,在规划内招商,同时负责超市商品结构及超市员工招聘,策划费用为216 000元。《策划协议书》仅是约定了运作本项目策划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这也与其策划费用216 000元相匹配。《经营管理协议》才是对孺子牛公司考核时间及考核标准的约定。而一审法院以《策划协议书》中的截止时间为考核时间,以《经营管理协议》的每年5 500 000元为考核标准显然存在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孺子牛公司按照《策划协议书》的约定有序进行策划工作,按照《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积极开展招商工作。但众旺公司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擅自改变《经营管理协议》中关于招商模式的约定改分租为整租,导致孺子牛公司不得不对已经交付定金的前期的意向商户进行退场,使得孺子牛公司前期的招商工作付诸东流。因此真正存在违约行为的是众旺公司而非孺子牛公司。众旺公司不仅单方改变招商模式而且还引入第三方进行招商等违约行为使得孺子牛公司的招商工作无法开展。 第四,2020年1月份随着疫情在我国爆发,这一突如其来的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涉案场地无法进入,招商工作举步维艰,因此不存在孺子牛公司主动退场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孺子牛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项目无法推进皆因众旺公司擅自改变合同招商模式等违约行为及疫情影响所致,因此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虽然韩立新是孺子牛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孺子牛公司与众旺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无特殊规定,不得超越合同相对性。根据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提交的公司开业至今的银行对账单、财务记账凭证显示,孺子牛公司与韩立新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经营、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孺子牛公司与韩立新存在经营混同的事实于法无据。因此要求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众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孺子牛公司、韩立新的上诉请求,一审关于孺子牛公司、韩立新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不存在错误。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的不能履行与新冠肺炎疫情无关,孺子牛公司自行退场,应视为其违约。2.关于补齐5 500 000元考核绩效,是双方在合同当中的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则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均可以得出印证一致的结果,即在对孺子牛公司未完成考核绩效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补齐相应差额。《策划协议书》当中,双方也是明确约定了开业时间,是在7月31日之前,而且该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要晚于《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对于开业时间的书面确认。因此,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3.2020年1月份孺子牛公司退场,2020年6月至今众旺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案外人对涉案项目进行招商引资。2020年6月,众旺公司不再通过孺子牛公司进行招商,转而采取其他途径对购物中心进行招商,一审判决是这么认定的,而其他途径并不代表是委托其他人,众旺公司坚持的案件事实是众旺公司都是自行招商,不存在委托其他人招商的情形。孺子牛公司据此主张众旺公司存在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因此,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无论是2020年1月之前,还是2020年1月之后,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完全是基于孺子牛公司自行退场的违约行为,而与疫情没有关系。所以,孺子牛公司以疫情为由主张责任减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财产混同,孺子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清单,不仅不能证明财务独立,反而恰恰能够证明其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其据此提出的相应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孺子牛公司和韩立新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众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2.判令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支付众旺公司招商基本考核基数差额5 304 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孺子牛公司、韩立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众旺公司与廊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龙河枫景商住A一至三层用于经营购物中心,租赁面积5417.1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34年9月30日,前两年租金均为每年1 977 263元;物业费(含垃圾清运费)为年162 514.8元。 2019年3月23日,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众旺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委托孺子牛公司对廊坊龙河枫景华联购物中心(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枫景小区A座一至三层,面积5400平方米)进行经营,孺子牛公司应在购物中心开业前招商5 500 000元,在第一年因如因孺子牛公司原因发生管理退场,孺子牛公司应以现金方式补齐基本考核基数,如超出,则按比例提取奖励金;同时约定,如孺子牛公司出现其他违约事项,应赔偿众旺公司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采取所有合理行为消除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决定是否终止或推迟合同的履行,部分或全部免除受影响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 2019年3月24日,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策划协议书》,约定孺子牛公司为众旺公司策划卖场的布局设定,在规划内招商,同时负责超市商品结构及超市员工招聘等,策划费用216 000元,众旺公司应在签订协议时给付100 000元,完成策划任务即开业前第七个工作日,众旺公司支付尾款116 000元,策划日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策划协议书签订后,众旺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孺子牛公司支付策划费100 000元。 《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孺子牛公司开始对购物中心进行招商。 2019年10月25日,经孺子牛公司招商,众旺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超市合作合同》,合作期15年,第一年租赁费412 500元。廊坊某商业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众旺公司支付104 630元。廊坊某商业公司至今仍在购物中心实际经营。 除上述合同外,孺子牛公司未能招商其他商户与众旺公司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收取了一些有意向到购物中心进行经营的商户的定金。 2020年1月5日,孺子牛公司因春节期限休假,停止在购物中心的招商工作。此后,因疫情原因,孺子牛公司未能再次返回购物中心进行招商工作。 2020年4月13日,众旺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与孺子牛公司解除《经营管理协议》。 2020年5月,孺子牛公司经与众旺公司沟通,陆续退还已经收取的商户定金。 2020年6月,众旺公司不再通过孺子牛公司进行招商,转而采取其他途径对购物中心进行招商。2020年7月,购物中心正式开业。 2020年7月31日,孺子牛公司在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表明因众旺公司已经实际已经不再委托孺子牛公司进行招商,因此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此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孺子牛公司为韩立新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出示账目显示,孺子牛公司与韩立新个人之间账目不清,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孺子牛公司负责对购物中心进行招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为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众旺公司和孺子牛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在开业前的招商金额应当达到5 500 000元,在第一年因孺子牛原因发生管理退场,孺子牛公司以现金方式补齐基本考核基数。此条款中涉及两处争议焦点,第一,开业时间未明确载明,但结合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另外一份策划协议中,可以推定,本合同中的开业时间应确定为2019年7月31日,显然,孺子牛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完成招商工作,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以现金方式补齐基本考核基数的前提,应为因孺子牛公司原因发生管理退场,即因孺子牛公司的原因致使已经签订合同的商户退场,而本案中签订了合作协议的商户,至今仍在购物中心经营,故该违约金对应的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众旺公司无权要求孺子牛公司补齐5 500 000元的基本考核基数;但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孺子牛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孺子牛公司因未能及时完成招商工作,给众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时间,可从双方约定的开业时间起算。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020年1月,孺子牛公司因春节放假,此后即因为不可抗力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对于此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免除。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尽可能进行弥补,以减少损失。孺子牛公司辩称众旺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招商,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委托孺子牛公司唯一进行经营的约定,但在孺子牛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进入实际办公地点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众旺公司采取其他途径招商属于减少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孺子牛公司辩称因众旺公司由分组转为整租,导致孺子牛公司未能依约完成招商任务,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立新出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孺子牛公司财产独立,故众旺公司有权要求韩立新对孺子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众旺公司要求解除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孺子牛公司、韩立新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如下:一、确认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孺子牛公司给付众旺公司违约金1 000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韩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众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众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是众旺公司主动发起的,是为了看后续怎么解决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孺子牛公司应否向众旺公司支付相应招商基本考核基数差额款;二、韩立新应否就孺子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众旺公司与孺子牛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众旺公司委托孺子牛公司对涉案购物中心进行经营,并负责开业前的招商工作。该协议约定,在第一年如因孺子牛公司原因发生管理退场,孺子牛公司应以现金方式补齐基本考核基数;众旺公司、韩立新和孺子牛公司对于该条约定的解释不同,进而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协议关于由孺子牛对涉案购物中心进行经营的约定、《策划协议书》中确定的超市开业日期等综合考量,该条约定应解释为因孺子牛公司的原因致使已签约商户退场,一审法院对此解释并无不当。众旺公司主张该条约定应解释为孺子牛公司自行撤场,该项解释依据不足;众旺公司主张孺子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撤场,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孺子牛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招商工作,并有签约商户进驻经营至今,故该条约定的孺子牛公司应补齐基本考核基数的条件尚未成就,众旺公司依据该条主张孺子牛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招商基本考核基数差额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孺子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其他违约事项,应向众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孺子牛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招商工作,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孺子牛公司应依约赔偿因违约给众旺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但在双方合同履行中,确实经历了新冠疫情爆发阶段,致使孺子牛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招商;在此情况下,如全部损失均由孺子牛公司一方承担,会造成双方失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孺子牛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主张因众旺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将招商模式由分租改为整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次,在孺子牛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招商的情况下,众旺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招商属于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主张众旺公司此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涉案《策划协议书》明确载明超市开业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确定该日期为合同约定开业时间,并无不当。孺子牛公司、韩立新主张该日期并非合同约定开业时间,明显与《策划协议书》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立新作为孺子牛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就其财产独立于孺子牛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义务。韩立新主张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孺子牛公司的财产,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应记账凭证显示,存在多笔孺子牛公司与韩立新的往来款项,孺子牛公司、韩立新并未就该往来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韩立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韩立新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孺子牛公司的财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韩立新应就孺子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立新主张其不应就孺子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旺公司、孺子牛公司、韩立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044元,由北京众旺兴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1 244元(已交纳),由北京孺子牛睿智商业策划有限公司、韩立新负担13 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鲁 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