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宝国老镇马达营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耿石磊与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和给付工资、药费和相关资金,折合人民币16,575元(工资:1,800元×2=3,600.00元,住院药费:11,97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是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新选厂、选磷车间员工。2017年11月22日我同其他员工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大约零点过五分左右,在马达营村兴旺路路口漫水桥右转弯处,因路面有大货车洒落的刹车水结冰,不慎摔倒。经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面部挫伤、腹部伤,左肾挫伤面肿,住院8天花药费11,975.00元。出院后休养近2个月,期间多次与单位协商,单位承诺以“按月补发工资”形式给予补偿。但2018年6月份只补给一个月工资后,因主管方连推带拖,至今未果,后经北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北劳人仲字[2018]第359号裁决,与北票市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特请法院立案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耿石磊受伤后向单位请求赔偿。单位出于爱护员工的角度,给予耿石磊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后对耿石磊没有赔偿的原因是因为经过劳动仲裁以后,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我们对原告的赔偿于法无据,所以我们不同意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原告耿石磊出示北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仲裁北劳人仲字[2018]第359号裁决书一份;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不属于受理条件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耿石磊出示医院诊断书、出院通知书、病志、药费单据一组,用以治疗的过程及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没有原件。 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石磊系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新选厂、选磷车间员工。2017年11月22日凌晨十二点,原告耿石磊同其他员工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在马达营村兴旺路路口漫水桥右转弯处,因路面有大货车洒落的刹车水结冰,不慎摔倒。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诊断为头面部、腹部挫伤、肾挫伤,于2017年11月23日就诊北票市中心医院普通门诊话费医疗费共计900.00元,后于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日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用共计11,073.81元,因原告出示的诊断书上并没有医嘱记载需要继续治疗,并且治疗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1,000.00元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定。受伤后原告又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了近2个月。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于原告耿石磊受伤后曾给予原告耿石磊一个月的工资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石磊于2017年11月22日下班途中骑车不慎摔倒,花费医疗费及住院费用共计11,973.81元。原告耿石磊骑车下班途中因路面结冰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院酌定原告耿石磊对涉案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70%责任。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按2个月计算,每月1,800.00元。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可减轻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石磊医疗费及住院费用、误工费共计9,101.67元;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票兴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修安国 人民陪审员 宝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