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464883518W
负责人: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芳,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该支行科员。
被告:温忠刚,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诉被告温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芳、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因信用卡消费透支尚未偿还本金9389.23元及利息、违约金等3542.37元(截止到2021年3月3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在开原市银河之行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额度10000元。2017年3月27日信用卡激活正常消费,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透支金额13390.64元,其中本金9383.23元,履行13390.64元,滞纳金459.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温忠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3、交易明细查询、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交易及欠款的事实。4、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图、信函催收回执,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在开原市银河之行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额度10000元。2017年3月27日信用卡激活正常消费,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透支金额13390.64元,其中本金9383.23元,履行13390.64元,滞纳金459.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本金9389.23元及利息、违约金等3542.37元(截止到2021年3月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温忠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