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于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暂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号二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梦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荣福诉被告朱梦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荣福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28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140000元,剩余140000元到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朱梦颖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归还140000元,剩余14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微信号:×××)与被告(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时间等内容,结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内容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以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梦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荣福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原告于荣福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朱梦颖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