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负责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谱,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与被告陈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587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下午,陈朋驾驶鄂L×××**车辆与叶银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朋负主责,叶银华负次责,另查明陈朋是无证驾驶。事故后叶银华起诉到法院,经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95879.63元,该95879.63元原告已转账给法院予以赔付。陈朋系无证驾驶,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朋给付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2020)鄂122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系无证驾驶,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支付9587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陈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博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