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11号B幢B3单元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0764763X。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开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齐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象公司)与被告周开丰、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金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周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金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88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欠款自2020年11月29日起每月3%金额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止,共计6173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开丰答辩称,与原告协商退货价值82030元的轮胎,两条质量问题胎共计355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价值17320元的轮胎。 被告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周开丰(乙方买受方)签订了《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遵义市播州区销售轮胎,甲乙双方共同投入价值二十万元的轮胎作为乙方上述经营地点库存周转。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被告齐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齐霞为了保证被告周开丰履行《轮胎买卖合同》自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订后五年。 被告周开丰共计收到原告的轮胎价值197880元,被告周开丰支付了货款95000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开丰对账确认被告周开丰尚欠原告102880元,并约定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未支付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周开丰协商一致退还57条轮胎,被告周开丰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退回57条轮胎(价值82030元)和一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原告认可并接受被告周开丰退回的57条轮胎,但原告对被告周开丰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能确定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自行退回的轮胎不予认可,不接受被告周开丰该条轮胎退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开丰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周开丰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7880元的轮胎,被告周开丰支付了95000元,原告和被告周开丰协商一致退回57条轮胎价值82030元,被告周开丰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85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3%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以20850元为基数,从被告周开丰退回57条轮胎的2021年1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周开丰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齐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被告齐霞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霞没有与原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其不是《轮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齐霞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开丰提出轮胎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开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8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周开丰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贵州大金象轮胎有限公司负担992元,被告周开丰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余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