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卿尚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清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姗姗(系张清洪之妻),女,住四川省。
被执行人: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20组。
法定代表人: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献,男。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卿尚茂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什邡法院)作出的(2021)川0682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什邡法院立案执行张清洪申请执行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清洪称卿尚茂同意承担21,534.80元,请求追加卿尚茂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2020)川0682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
什邡法院查明,张清洪申请执行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运业公司须支付张清洪赔偿款85188.50元。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卿尚茂承诺向张清洪支付上述赔偿款中的21534.80元。
什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卿尚茂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代运业公司向张清洪支付赔偿款21534.80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卿尚茂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亦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张清洪要求追加卿尚茂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据此,什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出(2021)川0682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卿尚茂为(2020)川0682执631号案件被执行人;二、卿尚茂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清洪支付赔偿款21534.80元。
卿尚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什邡法院(2021)川068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卿尚茂并非张清洪与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该案中并未判决卿尚茂承担义务;二、卿尚茂未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卿尚茂与杭献达成的(2020)川0682民初803号调解书,属于其自愿与杭献达成的内部协议,应由杭献支付执行款项后向复议人追偿,而不应直接追加执行复议人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张清洪答辩认为,我方申请了强制执行,卿尚茂与杭献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杭献负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卿尚茂负担的部分还没有给,其应向我方履行给付义务。卿尚茂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运业公司答辩称,什邡法院裁定正确,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卿尚茂应履行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什邡法院立案执行张清洪申请执行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即本院(2020)川06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什邡法院(2020)川068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给付内容为运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清洪的损失85188.5元。该案什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24日,什邡法院对杭献与卿尚茂、谭芬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0682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杭献支付卿尚茂企业出售转让款15万元,扣除卿尚茂支付杭献税额86346.30元,余款63653.7元用于支付(2020)川0682民初185号张清洪与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中运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生效判决书确认金额为准由卿尚茂承担;二、杭献、卿尚茂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张清洪并非杭献与卿尚茂、谭芬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未参与该案的诉讼程序,也未参与相关调解协议、调解书的签署。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什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清洪申请执行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杭献与卿尚茂、谭芬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案涉执行案件为张清洪申请执行运业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杭献、卿尚茂亦并非此案的当事人,卿尚茂并未在此案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自愿代运业公司履行义务的承诺,也未向张清洪作出前述承诺。虽然杭献与卿尚茂、谭芬在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系就杭献与卿尚茂、谭芬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张清洪并未参与该案诉讼,也未参与相关协议的签署,故该案中的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的效力在于杭献与卿尚茂、谭芬之间,即卿尚茂在该案中就相关义务作出的承诺,系针对该案当事人,而不是针对另案的张清洪,如果卿尚茂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相关权利人可依法提出主张。由此,什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追加卿尚茂为(2020)川0682执6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卿尚茂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2执异10号裁定;
二、驳回张清洪提出的追加卿尚茂为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执6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