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庆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高新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年庆亮因与被上诉人肖家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年庆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承接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被上诉人也未跟随上诉人进行运输作业。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打印件的照片,就认定上诉人欠其运费,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件照片是当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问每个人多少钱报一下,由上诉人记一下,然后报给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核实。照片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恳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肖家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已经过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年庆亮拖欠肖家刘的运费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肖家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2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报价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年庆亮承接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石子、混合料等运输业务后,年庆亮联系肖家刘及其他几十名司机进行运输。肖家刘自带皖C×××××号货车跟随年庆亮进行运输作业,被告年庆亮向肖家刘支付部分运费后,剩余13220元运费一直未支付。2021年2月11日肖家刘等六名司机找到年庆亮,年庆亮经算账后书写单据一份,单据载明皖C×××××号车辆未结运费13220元。结算后,年庆亮未再支付运费,肖家刘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单据、录像资料、照片等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肖家刘跟随年庆亮进行运输作业,年庆亮有履行支付相应运费的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肖家刘要求以132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13220元运输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年庆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年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家刘运输费用13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22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13220元运输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年庆亮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年庆亮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徐莉的收条,证明目的:送货单都交给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徐莉了,平等关系都是为公司送料的。

证据二、安徽农金的转账记录(客户回单),证明目的: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款转给年庆亮以后,款项已付给赵松。

证据三、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款转给年庆亮以后,款项已付给赵松。

肖家刘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徐莉的身份不明且结算也不是肖家刘进行的,从该结算可以看出,如果徐莉为公司会计,其直接结算人为年庆亮,不是肖家刘。肖家刘与该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年庆亮承接该公司业务后,将该业务由肖家刘等人进行运输,年庆亮进行结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赵松与我方无关,年庆亮收取的运费应支付给我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赵松与我方无关,年庆亮收取的运费应支付给我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年庆亮提交的证据一徐莉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安徽农金的转账记录(客户回单)、证据三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年庆亮与肖家刘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拖欠运费13220元。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庭审陈述,肖家刘、年庆亮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肖家刘在一审提交的记账影印件、照片,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年庆亮拖欠肖家刘运费13220元,事实清楚,欠费应当给付。年庆亮否认其与肖家刘之间存有运输合同关系,并否认欠运费,二审中所提交的徐莉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肖家刘与蚌埠市震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运费13220元应由年庆亮给付。

综上,年庆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年庆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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