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宽,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文,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均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明宽因与被上诉人谢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明宽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没有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全面深入分析,双方为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资金因双方的借贷关系转变为合伙关系后性质已经发生改变,由借贷资金转化为入伙资金,并在《养猪场转让协议》予以结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本案简单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然后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则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属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谢均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谢均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6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谢均铭向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人民政府申请使用设施农用地,拟将恭城瑶族自治县民委员会所在雄鸡岗的40000平方米集体土地用于发展设施农业项目。经陆续办理相关手续,龙虎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同意原告谢均铭使用设施农用地的批复。随后,原告谢均铭与被告廖明宽分别出资各建设一栋养猪场。被告在建设养猪场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谢均铭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向其亲戚朋友共筹集到110200元并将该110200元给付被告,另外还代被告交付水电费33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360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一份简易清单签名,承诺清单所列143600元为被告借用。其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还143600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的养猪场所有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养猪场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大致记载为“该养猪场的两栋猪栏的其中一栋是由原告单独出资建成,另一栋是由被告单独出资建成,被告将其单独出资建设的一栋猪栏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800000元……”,协议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廖明宽以谢均铭未足额支付猪栏转让费为由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0)桂033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谢均铭对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金额为143600元的廖明宽签名的简易清单,廖明宽在质证时对简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该简易清单与上诉案件无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明宽因建设养猪场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向其亲戚朋友筹措到资金110200元并给付被告,此外原告还代被告交付水电费334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3600元。被告对该143600元签字并承诺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其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143600元系原告对养猪场投入的建设资金,该款仅有借款之名而无借款之实、且该款已在(2020)桂0332民初138号、(2020)桂03民终2935号案得到处理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有“该养猪场的两栋猪栏的其中一栋是由原告单独出资建成,另一栋是由被告单独出资建成”,既然该协议已经明确被告单独出资建设一栋猪栏,则被告认为涉案143600元系原告对养猪场投入的建设资金之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被告以800000元将其单独出资建设的猪栏转让给原告之情形相悖,而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0)桂0332民初138号上诉案件审理情况,本案被告廖明宽对本案原告谢均铭在二审提交的涉案金额为143600元的由廖明宽签名的简易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二审法院亦认为该简易清单与上诉案件无关,故被告廖明宽提出的涉案143600元已在(2020)桂0332民初138号、(2020)桂03民终2935号案得到处理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廖明宽应偿还原告谢均铭143600元;二、驳回原告谢均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廖明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案借贷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养猪场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有“该养猪场的两栋猪栏的其中一栋是由谢均铭单独出资建成,另一栋是由廖明宽单独出资建成”,该事实明确。上诉人主张案涉的本案借贷资金因双方的借贷关系转变为合伙关系后性质已经发生改变,由借贷资金转化为入伙资金,并在《养猪场转让协议》予以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合同》、《养猪场转让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养猪场转让协议》并未对养猪场的两栋猪栏建设是否包含本案款项作特别说明。廖明宽与谢均铭合同纠纷一案中,谢均铭在二审提交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共有24.36万元借款本金廖明宽未归还,廖明宽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该款与合同纠纷案件无关,未作处理。谢均铭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之规定。 综上所述,廖明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上诉人廖明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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