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物业公司)与被告邓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告邓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高支付东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6737.92元、滞纳金2260.98元,合计8998.9元;2.诉讼费由邓高承担。事实和理由:邓高于2008年购入淮北市人民路慢城小区x#x室,房屋面积为131.6平方米,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淮北市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规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4元∕月,即邓高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52.64元,每年物业费为631.68元。东安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但邓高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拖欠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737.92元、滞纳金2260.98元。因此,东安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东安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东安物业公司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邓高在庭审中辩称,邓高的车在楼下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把前车窗砸碎了。新买的摩托车电瓶被偷走了,也报警了。邓高住在5楼,6楼一直无人居住,且漏水近十年。邓高每年都要维修,跟东安物业公司吵过很多次,东安物业公司应该赔邓高钱。因为漏水潮透了,导致房屋现在还在发霉。东安物业公司的合同是跟开发商签的,没有跟邓高签合同。小区物业广告收费也没有公开过账目,动用维修基金也没有让业主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淮北淮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淮北市慢城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和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以物价局核定价格为准,具体为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8元;业主应于在办理入户交接手续之日起或公示交房当月开始计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5‰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东安物业公司依约对慢城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
邓高为慢城小区x#x室业主,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1.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4元/月的标准,邓高每月应缴纳物业费52.64元。因邓高拖欠东安物业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28个月的物业费6737.92元未交纳。东安物业公司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东安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服务价格登记证、照片、催费通知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邓高提供的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淮北市淮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东安物业公司与邓高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安物业公司依约为慢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邓高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邓高长期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安物业公司主张邓高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737.9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属于重复性、长期性合同,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互为依附、相互促进的关系,优质的物业服务,会给业主带来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业主的生活质量,同时业主的支持配合,又是物业公司提升服务质量的有力保障,反之亦影响到业主的生活质量,而物业费的收取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开支,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物业公司在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后,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才有助于物业公司更好地开展物业服务。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必将影响到小区整体物业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损害的不仅是自己的利益,更会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
物业公司在持续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即使存在没有完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行为即瑕疵履行行为,也属一般违约行为,而业主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属根本违约行为,业主不能以自己的根本违约行为对抗物业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东安物业公司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情形的,邓高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是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邓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37.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邓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 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