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原告刘坤之生父。

被告:周建频,曾用名周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周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建频胞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系被告周建频、周洁之生父。

审理经过

原告刘坤与被告周建频、被告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周建频和被告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473574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他们开办的随州市瑞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建厂、进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利息按24%计算,随后,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周同享账户转账70万元,通过建行向周同享转账30万元,当天二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4.5万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下欠本金473574元(见核算表)。2020年7月25日还款1万,可抵扣被告下欠的473574元本金的33天的利息(一天利息是473575元×24%÷365=311.39元,10000÷311.39=32.11天),所以,下欠利息以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2019年7月,被告卖掉自己公司厂房后,仍然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再三追要,2020年1月,被告同原告一起与购买其公司的老板刘迅对接,被告和刘迅同意将卖厂房后剩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做法是原告可以在刘迅的公司拖沙石料进行售卖,以此抵还原告借款。后因刘迅的公司停产,被告的还款计划落空。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周建频、周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享口头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还了90余万,以还款凭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坤与被告周建频、周洁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建频、周洁(乙方)以投资经营为名,向原告刘坤(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月利息贰分即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三、付息方式:银行卡直接转;四、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五、结算方式:2015年10月26日一次性还本壹佰万元整,还利息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六、双方责任:1、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在2日内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2、若甲方因特殊情况要收回本息,需提前15日告知乙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坤委托李桂芝及刘杰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通过农商银行及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建频、周洁指定的周同享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及30万元。被告周建频、周洁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45000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共计还款74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频、周洁向原告刘坤借款,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建频、周洁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刘坤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频、周洁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刘坤借款7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其中还利息129797.26元(70万元×年利率24%÷365天×282天),还本金70202.74元(20万元-129797.26元),尚欠借款本金629797.26元(70万元-70202.74元);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4.5万元,其中还利息9938.72元(629797.26元×年利率24%÷365天×24天),还本金35061.28元(4.5万元-9938.72元),尚欠借款本金594735.98元(629797.26元-35061.28元);于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万元,其中还利息10949.66元(594735.98元×年利率24%÷365天×28天),还本金489050.34元(50万元-10949.66元),尚欠借款本金105685.64元(594735.98元-48905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建频、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105685.64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568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周建频、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计4202元,由被告周建频、周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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