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开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到案前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一江,曾用名敬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案发前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凯,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谢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顾开军、刘一江、谢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开军及其辩护人沈阳、被告人刘一江及其辩护人田凯、被告人谢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9月,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自称在成都经营物流公司的唐齐。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杨某某经唐齐介绍下载“宜人证券”APP进行投资。前期杨某某小额充值,盈利后可正常提现,后期大额充值发现无法提现,且唐齐失联,杨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杨某某共计被骗179935元。杨某某部分被骗资金转至周某某、彭某某、那柔石名下的银行卡,后被被告人刘一江取现140300元,被被告人谢流取现20000元。2、2020年10月,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手机APP“soul”认识了自称叫高辉的人。2020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吴某某经高辉介绍下载“宜人证券”APP进行投资。前期吴某某小额充值,盈利后可正常提现,后期大额充值发现无法提现,吴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吴某某共计被骗78034元。吴某某部分被骗资金转至周某某、薄永亮、邓龙腾、陈明龙、彭某某、那柔石名下的银行卡,后被刘一江取现25300元,被谢流取现28300元。3、2020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认识了微信昵称为林允柔的人。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张某某经林允柔介绍下载“宜人证券”APP进行投资。前期张某某小额充值,盈利后可正常提现,后期大额充值发现无法提现,张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张某某共计被骗177776.6元。张某某部分被骗资金转至孙海平、邓龙腾、潘兴龙名下的银行卡,后被刘一江取现25000元,被谢流取现20000元。刘一江、谢流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所取资金系违法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根据被告人顾开军的安排,将钱取出后交予顾开军,顾开军明知所取资金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将钱款转移给姚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现在逃)。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开军、刘一江、谢流为获得高额报酬,将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款进行转移,顾开军共转移258900元,刘一江共转移190600元,谢流共转移68300元,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建议:刘一江、谢流均是在顾开军的安排下转移犯罪所得,系从犯;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判处顾开军有期徒刑三年;刘一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其当庭出示给被害人的赔偿并取得谅解,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建议调整量刑建议至二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谢流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顾开军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开军法律意识淡薄,系在其朋友姚某某的指示下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顾开军只起到了介绍作用,并不是刘一江和谢流的领头人、组织者,同时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刘一江和谢流将涉案资金全部交给顾开军,顾开军不应对刘一江、谢流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顾开军有自首情节;顾开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综上,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顾开军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一江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一江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刘一江涉案犯罪数额应扣减9800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一江从轻、从宽处罚,对其判处二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谢流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顾开军、刘一江、谢流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刘一江、谢流仍根据顾开军的安排,将钱取出后交予顾开军或者直接存入顾开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顾开军将钱款转移给姚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现在逃)。

1、2020年9月,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自称在成都经营物流公司的唐齐(音)。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杨某某经唐齐介绍下载“宜人证券”APP进行投资。前期杨某某小额充值,盈利后可正常提现,后期大额充值发现无法提现,且唐齐失联,杨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杨某某共计被骗179935元。杨某某被骗的部分资金转至周某某、彭某某、那柔石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周某某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03、XXXXXXXXXXXXXXX4720、XXXXXXXXXXXXXXX1470,彭某某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93,那柔石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866、XXXXXXXXXXXXXXX7972),后被刘一江取现140300元,被谢流取现20000元。

2、2020年10月,被害人吴某某通过手机APP“soul”认识了自称叫高辉的人。2020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吴某某经高辉介绍下载“宜人证券”APP进行投资。前期吴某某小额充值,盈利后可正常提现,后期大额充值发现无法提现,吴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吴某某共计被骗78034元。吴某某被骗的部分资金转至周某某、邓龙腾、彭某某、那柔石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周某某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03,邓龙腾名下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146,彭某某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93,那柔石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972),后被刘一江取现25300元,被谢流取现28300元。

3、2020年10月,被害人张某某认识了微信昵称为林允柔的人。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张某某经林允柔介绍下载“宜人证券”APP进行投资。前期张某某小额充值,盈利后可正常提现,后期大额充值发现无法提现,张某某发现被骗遂报案。张某某共计被骗177776.6元。张某某被骗的部分资金转至邓龙腾、潘兴龙名下的银行卡(其中:邓龙腾名下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866、XXXXXXXXXXXXXXX2146,潘某某名下的涉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436),后被刘一江取现25000元,被谢流取现2000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一江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环XX小区被民警抓获;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谢流在四川省三台县XX镇XX村被民警抓获;2021年2月2日,被告人顾开军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X酒店XX房间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刘一江亲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100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刘一江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另,2017年5月1日,谢流因吸毒被南江县有关机构行政拘留五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顾开军、刘一江、谢流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骗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彭某某、刘某甲、周某某、那柔石、曾某某、李某某、向阳、刘某乙、赵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办卡、转卡和用卡情况。

4、书证

(1)有关机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有关机构扣押情况。

(2)收押凭证、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一江于2020年11月28日被收押。

(3)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4)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5)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转账信息及流水。

(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有关机构调取的证据情况。

(7)破案报告,证明有关机构破案情况。

(8)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有关机构受案的情况。

(9)南江县有关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流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及财物,证明三被告人涉案财物的移交情况。

6、视听资料,证明取款过程、辨认过程。

被告人刘一江对证据3中那柔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据1中刘一江、谢流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刘一江、谢流取钱不是全部交给顾开军。被告人刘一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属实,且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庭审中,被告人顾开军的辩护人提交了中江县有关机构出具的《顾开军到我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顾开军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顾开军于2021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有隐瞒、说谎等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人刘一江的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刘一江已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1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开军、刘一江、谢流明知为他人所转款项系违法所得,仍将赃款进行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顾开军系犯意的提出者,负责收集所转移的赃款并向外转出,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一江、谢流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顾开军共转移258900元,情节严重;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江共转移190600元,情节严重;鉴于其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流共转移68300元,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开军、刘一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开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一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银行卡36张、头套1个、手套1双、鞋子1双、裤子1条、双肩包1个、手表1条、手串1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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