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俊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铜合大道246号1号楼第一层(东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7FWE00。 法定代表人:罗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金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519号附1号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J9RG47。 法定代表人:伍永红,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俊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泰公司)与被告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稻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稻川公司支付俊泰公司货款77544.5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稻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俊泰公司从2019年开始给稻川公司提供包装货物,截止到2020年4月16日,稻川公司欠付俊泰公司货款共计77544.58元。自4月16日后,稻川公司未支付俊泰公司任何款项,经俊泰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现俊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稻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俊泰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不含印刷品)、图文:设计和制作。稻川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和销售;研发、制造、销售:通用机械抽水泵、钢模具、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等。 2019年5月21日,俊泰公司(乙方、供方)与稻川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一、合同标的1、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的购买物品清单……7、鉴于长期供货合同的特殊性,本合同产品数量以甲方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最终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同时双方明确:本合同对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总的购货数量和每个月的购货数量均没有要求和限定。11、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供货的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本供货期间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如需继续合作,应续签供货合同。二、合同价款及支付……3.货款的结算及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采取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按送货量挂账,付款比例为挂账金额的70%至90%,每月的20日为送货截止期,次月的至25-30日为核对与挂账期,第三月的5至10日为付款期……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之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合同针对违约方的具体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因此需要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尾部签章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俊泰公司按照约定向稻川公司提供产品包装。双方对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产品包装进行了对账,对账的本期货款余额为252854.53元,稻川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下方签名并加盖稻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俊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吴××在对账单下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0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对账形成《稻川-俊泰包装对账明细表》一份,对账的期初余额为252854.53元,付款合计175309.95元,余额为77544.58元。稻川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在明细表下方签名确认。 双方对账后,稻川公司未再支付货款,俊泰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俊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示的《供货合同》、《稻川与重庆俊泰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起止时间:2019.5.21-2019.6.20)、稻川5月对账单、稻川6月对账单、《稻川-俊泰包装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俊泰公司与稻川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俊泰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稻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俊泰公司关于稻川公司尚欠货款77544.58元未支付的陈述及举证。《供货合同》约定“采取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按送货量挂账,付款比例为挂账金额的70%至90%,每月的20日为送货截止期,次月的至25-30日为核对与挂账期,第三月的5至10日为付款期”,对账单载明双方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稻川公司应该于2019年8月5日-10日付款,现付款期限已逾期,稻川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故俊泰公司要求稻川公司支付货款7754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稻川公司没有向俊泰公司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诉请的利息理当依法赔偿,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俊泰公司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以123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亦系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俊泰公司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起诉之日(2021年4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4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为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故本院支持俊泰公司请求稻川公司支付以77544.58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俊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7544.58元,并支付以该款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31元,由重庆稻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小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文舒 书 记 员 张贵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