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华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南京大道3段6号伊顿庄园9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560878036。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乡黄忠村2组锦城花园一期1幢3单元8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30233308N。
法定代表人:刘钱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典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生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之典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8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直至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9,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四季生态公司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转账形式借给被告485,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四季生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原告与案外人余恒民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0.00元利息,并根据余恒民的指示将剩余的485,0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仅是收款人的角色。余恒民陈述其已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0多万元,案涉借款已归还完毕。原告未提供债权凭证,仅凭有备注“借款用途”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没有证据支撑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
借条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和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案外人余恒民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三页,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人证言,被告申请证人安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出庭作证,其证言为:1.2017年12月,绵竹市城乡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九个乡镇污水处理厂(EPC总承包)的负责人是余恒民,我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余恒民是老板,当时他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借款1,000,000.00元,安排我办理借款手续。借条是我书写的,其中是500,000.00元是现金,500,000.00元是承兑汇票。我是作为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案涉借款并非是我个人的借款,我只是完成工作。转钱时只听说公对公,我并不清楚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用途。2.我先出具了借条,马文华将500,000.00元承兑汇票给了我,我将承兑汇票给了余恒民。马文华告诉我预先扣除了15,000.00元利息,已将485,000.00元转到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仅对借款人是被告公司还是案外人余恒民存在分歧。本院对证言有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安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四川华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其中转现金伍拾万,纸票伍拾万。纸票号********借款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安原2017.12.25”,安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当日给付了汇票,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的公司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支行的公司账户转款485,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是借款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员工安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原、被告均认可安原系受委派办理借款手续,因此可以排除安原为借款人。从安原的证言来看,其虽陈述由案外人余恒民安排其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但其又称并不清楚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证明余恒民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并且,在安原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将出借款项485,000.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该转账行为与证言所述“公对公”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出借对象是被告公司而非个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为借款人。被告主张借款系案外人所借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原告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的问题,该费用的发生并不具有必要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00元,减半收取计4,422.00元,诉讼保全费3,270.00元,合计7,692.00元,由原告四川华之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由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