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含律师代理费2500元、代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租房缺少资金于2018年5月中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借了23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因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相关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辩称,当时我先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元欠条,经双方结算,我实际欠原告18500元,我就给原告又出具一张18500元欠条,这张18500元欠条出具后相当于是把之前23000元的欠条作废了,23000元欠条原告也没有交付给我,我现在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8500元。我与原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这18500元是我与原告在网上赌博输的钱,我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胁迫我出具了18500元欠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撰写诉状和聘请律师出庭支出27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张,首先单从证据本身不能辨认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其次,聊天内容也不能看出借款的真实用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某以租房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3月14日付清,同时约定原告因为索要此次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撰写诉状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8500元的欠条用于清算本案中23000元借款,且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代书费2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或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虽然提起诉讼与聘请律师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一审诉讼期间,原告委托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诉讼,该律所也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但考量本案法律关系的疑难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同一律所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3000元及损失费用1500元,合计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元,被告江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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