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进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占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进青与被告秦占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被告秦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进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秦占金立即停止在北京市平谷区XXX院内建设二层房屋。事实及理由:刘进青系北京市平谷区XXX业主,秦占金系北京市平谷区XXX房主。秦占金原有房屋为一层平房,位于刘进青所住楼房南面,双方房屋间距为4.6米。2021年3月中下旬秦占金将原有房屋拆除,开始建设二层楼房。秦占金建房仅持有四邻意见表,并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其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秦占金所建二层楼房将严重影响刘进青的采光权、通风权及隐私权,严重影响刘进青的生活品质和身体健康,致使刘进青无法正常生活。刘进青得知后与之沟通协商,提出不允许秦占金建二层楼房。但秦占金拒绝沟通,坚持建二层楼房,高度为七至八米。故,刘进青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秦占金辩称,不同意刘进青的诉讼请求。秦占金的宅基地系在1990年之前批得,获批当年即建房。当时北侧为空地,直到1996年才建起刘进青所居的楼房。该楼房为小产权房,在建设时未按照规定与秦占金的平房留足距离,仅留出不足5米的间距。秦占金本次建房经过了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审批,所建二层楼房高度为6.8米且在原磉位置翻建,并未违反有关建房规定。因此,刘进青无权阻拦秦占金建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进青系平谷区XXX业主,秦占金居于平谷区平谷镇XXX。刘进青所居楼房与秦占金所居平房南北向邻,刘进青居北,秦占金居南。秦占金之房屋为其于1997年12月3日自贾永海手中购得,该房屋宅基地系在1990年之前获批。2021年3月秦占金将原平房拆除后,在原磉位置建高6.8米的二层楼房时,刘进青以对其采光、通风和隐私产生影响为由与之发生纠纷。 另查一,刘进青称其楼房系1996年由平谷区卫生局与平谷镇下纸寨村委会合建的福利房,之后以每平米600元进行出售,该楼房无产权证。本案审理中,依刘进青所提供的线索,本院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取相关材料,但未找到该楼房的建设审批手续。经现场勘查,秦占金所建二层楼房后墙与刘进青所住楼房南墙之间的距离为4.8米。 另查二,庭审中秦占金提交《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和《平谷镇住宅翻建审批表》。《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中并未写明翻建后房屋的面积、高度、滴水等尺寸,在村委会意见处下纸寨村委会签章并写明“同意”,镇政府意见处平谷镇人民政府写明“同意,按22号文件执行”,在签章处均未写明日期。《平谷镇住宅翻建审批表》画出了翻建前的草图,并标注了东西长12米、南北宽14.5米,并由丈量人签字,表中村委会意见处空白。除此之外,秦占金未再提交其他建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2〕3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提交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申请、符合村庄规划的拟建方案以及四邻意见等材料,(四邻意见不一致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形成本村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7〕2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发布后,新的村民住宅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进行查处。”本案中,秦占金所建二层房屋虽对刘进青所住楼房的采光、通风、隐私造成影响,但秦占金所翻建范围是否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合法建房手续是衡量刘进青承担何种容忍义务程度的前提。现秦占金所持《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中虽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签章,但表中对翻建后房屋面积、高度、滴水等均未明确,秦占金翻建的二层房屋是否符合相关建房规定,应先由相应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在此之前,对秦占金是否可以继续翻建房屋,刘进青应否进行容忍,本院不宜作出评价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进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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