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宝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山西垚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串串,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宝玲与被告张才、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被告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串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113.5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合计237,895.6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才驾驶的晋MWFXXX二轮摩托车沿古毛线由篦子沟矿区往篦子沟工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篦子沟工人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辉驾驶的晋MVFXXX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了140827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前往垣曲县人民医院做紧急处理,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当即办理住院,住院号:10107XXX,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外踝骨折、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下肢剥落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原告住院35天,手术治疗,2019年8月23日出院。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遵医嘱长期卧床、加强营养、服用药物继续治疗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原告于2020年3月32日向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8,000元,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7,895.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才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刘辉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垣曲县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刘辉酒后违法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且一个摩托车上载三人上路行驶,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应当认定被告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答辩人无责。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1)该鉴定申请是由原告自行进行委托,鉴定材料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材料,在场人员为伤者亲属。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的参与,且鉴定机构只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即原告提供什么材料,鉴定机构就根据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2)山西省盐湖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现遗留左下肢肿胀,不能负重,左膝关节活动疼痛,需扶拐行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0%。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第5.9.6.9条之规定,评定其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答辩人发现该认定没有任何仪器的检测数据,是仅凭鉴定人员肉眼认定原告的活动能力受限达70%,所以评定九级伤残,是既不科学,也不公正的,所以,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准确,应认定十级伤残。(3)到起诉之日止,原告谢宝玲行动毫无障碍,日常活动能力毫无受限;生活和行动能力也未见下降,已能够正常生活、行动。三、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辉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才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损失,所以,原告的诉状中直接要求答辩人赔偿全部损失,是完全错误的,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起诉错误诸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辉辩称,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张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发生归因于以下三点:一是张才未靠右侧行驶,占道逆行;二是刘辉饮酒后驾驶;三是两人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实际上,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才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占道逆行,与正常行驶的刘辉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刘辉酒后驾驶、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事故成因。刘辉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认定为事故成因,进而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才、刘辉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张才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刘辉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必须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辉酒后驾驶不是事故发生的成因,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自然也没有因果关系。赔偿的侵权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进行严格界定及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三、本案原告损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答辩人刘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理由有三:首先,答辩人刘辉饮酒驾驶不是事故成因,应认定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也即,原告提出该主张方可适用。而张才作为事故责任方,无权提出此要求。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即使法庭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宜适用该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者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和违反后果。而本案中,张才和刘辉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互相违背了保护对方的法律规定。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张才本身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规定,而要求刘辉按照同样的法律义务保护自己,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综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明显错误,且本案也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十九条之规定,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告谢宝玲乘坐被告张才驾驶的晋MWFXXX二轮摩托车沿古毛线由篦子沟矿区往篦子沟工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篦子沟工人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辉驾驶的晋MVF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谢宝玲、被告张才等人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才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辉负次要责任,原告谢宝玲无责任。被告张才驾驶的晋MWFXXX二轮摩托车、被告刘辉驾驶的晋MVFXXX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谢宝玲受伤后经垣曲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左股骨外髁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髌前皮下潜行剥落脱伤、右肘部外伤缝合术后、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在垣曲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29.23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51,964.35元。2020年4月2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宝玲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谢宝玲左下肢损伤达Ⅸ(九)级伤残。谢宝玲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十八天。谢宝玲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谢宝玲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才、刘辉银行存款241,895.6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谢宝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进行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晋0827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才、刘辉名下银行存款241,895.6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期限一年,动产期限二年,不动产期限三年。
被告刘辉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行为致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事故经垣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宝玲无责任,被告张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被告张才请求被告刘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由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根据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辉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酒后驾驶摩托车不是事故发生的成因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有错误,不应采纳,且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被行政处罚,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谢宝玲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3,693.58元,关于原告主张以“张更臣”名义购药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关于原告谢宝玲主张误工费23,026.6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且其系已退休职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为7,675.5元(46,693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为124,140元(31,035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垣曲至洛阳1200元,洛阳至垣曲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4,609.08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谢宝玲及被告张才均受伤,被告刘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宝玲及张才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谢宝玲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0,793.58元,被告张才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7,197.05元,原告谢宝玲的损失占89.4%,故被告刘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宝玲8,940元。被告刘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宝玲及张才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谢宝玲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815.5元,被告张才的护理费1,279.2元。原告谢宝玲的损失占99.1%,被告刘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宝玲109,010元。不足部分86,659.0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才承担70%,即60,661.36元;被告刘辉承担30%,即25,997.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宝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661.36元;
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宝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947.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财产保全费1,729元,共计4,193元,由原告谢宝玲承担279元,被告张才承担2,740元,被告刘辉承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