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1XXXX579H。

法定代表人:张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XXXX050C。

法定代表人:董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泸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XXXX8488H。

法定代表人:姜中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君祥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02MA70LNXXXX。

经营者:刘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326XXXXXXXX3622。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南苑新秀商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02MA70JHXXXX。

经营者:佘在梅。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陕西泸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康酒公司)、安康市汉滨区君祥商行(以下简称君祥商行)、安康市汉滨区南苑新秀商行(以下简称南苑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杨阳,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夏雪霜,被告泸康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娟、唐辉,被告君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被告南苑商行的经营者佘在梅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泸康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天赋神韵12年”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召回已经售出的产品;2.判令被告泸康酒公司销毁已经售出和未售出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天赋神韵12年”产品酒瓶和酒盒包装物;3.判令被告君祥商行、南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涉嫌不正当竞争的产品;4.判令被告泸康酒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君祥商行、南苑商行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西凤酒公司是“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的生产方,恒丰公司是“西凤酒(华山论剑)”品牌的唯一开发商和包销商,恒丰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运营、销售“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并全面负责“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的市场推广、促销、宣传等工作。西凤酒是老牌四大名酒之一,曾获1915年美国旧金山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质奖、1992年第十五届法国巴黎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八项国际大奖,蝉联4届全国评酒会“国家名酒”称号,先后荣获“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等称号。“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从2005年开始生产、销售。由于西凤酒品质的保障和恒丰公司每年数千万元的推广宣传费用投入,经十余年推广发展,“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多年来已经是西凤系列酒品销量排名第二的子品牌,且“华山论剑”系列商标先后荣获西安市著名商标、陕西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具备特有的包装和装潢,该特有的包装和装潢与“西凤”、“华山论剑”商标一起在消费者和业界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先后在被告南苑商行、君祥商行发现其销售的泸康酒公司生产的“天赋神韵12年”白酒,与“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的包装、装潢极其近似,其行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让消费者认为“天赋神韵12年”白酒与“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泸康酒公司辩称,泸康酒公司生产的“天赋神韵12年”泸康酒与“西凤酒(华山论剑)”是同种类酒,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误导消费者。二者的酒盒外观设计不同、酒瓶的外观设计也不同。泸康酒公司没有擅自使用西凤酒公司名称,也没有擅自使用“西凤酒(华山论剑)”特有的装潢,没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不存在仿冒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泸康酒公司生产的泸康酒也属于知名商品,在当地是一个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优质企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名誉。

被告君祥商行及南苑商行答辩意见与泸康酒公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1华山论剑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1-2华山论剑西凤酒酒瓶及包装10年45°作品登记证书。1-3商标驰字(2013)507号。1-4陕工商发(2014)7号、(2016)232号文件。1-52013、2016西安市著名商标证书。1-6西凤、华山论剑获得的部分荣誉。

证明目的:证明“西凤酒(华山论剑)”商标及酒瓶、包装均经过注册和版权登记,受法律保护,且“西凤酒(华山论剑)”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陕西省、西安市著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2-1西凤酒公司关于恒丰公司是“西凤酒(华山论剑)”品牌的唯一开发商和包销商的情况说明。2-22018、2019西凤酒公司与恒丰公司签约的品牌经销合同。2-3“华山论剑”商标权利人、“西凤酒(华山论剑)”酒瓶及包装著作权人董小军给恒丰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目的:“西凤酒(华山论剑)”是西凤酒公司生产,恒丰公司是包销商,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销售。

第三组:3-1(2020)安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3-2天赋神韵12年与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对比图。

证明目的:原告购买过程真实有效,被告生产经营酒品包装与原告酒品相似。

第四组:4-1华山论剑西凤酒赞助十四运、安康马拉松的照片。4-2华山论剑西凤酒支持公益活动的宣传报道。4-3华山论剑西凤酒赞助安康马拉松的宣传报道。

证明目的:原告长期参与爱心公益活动,使生产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五组:5-1太原文博精品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5-2无锡市利华印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5-3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华山论剑在2009年开始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至今。

第六组:6-1华山论剑西凤酒10年新旧包装在安康同时销售照片。

证明目的:由于被告等搭便车行为导致原告投入成本加防伪标示。

第七组:7-1(2017)安证民字第76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从2017年6月开始,侵权时间长,获利大。

第八组:8-1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支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康酒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1公司营业执照。1-2法人代表证。1-3法人身份证。

证明目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2-1泸康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2-21999年泸康商标或陕西省名牌证书。2-32013年、2016年陕西省名牌产品证书。2-42015、2018年陕西省著名商标证书。2-52004、2007年安康市知名商标证书。2-61996年泸康商标荣获安康地区首届著名商标称号证书。2-72008年-2011年泸康白酒荣获安康市特色产品称号证书。2-82010年泸康公司荣获陕西省优秀民营企业荣誉证书。2-92002年-2003年泸康荣获陕西省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荣誉。2-10安康泸康酒制作工艺入选安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112020年“泸康集团”注册商标被认定“陕西老字号”。2-12陕西省《书画诗酒》、《魅力安康》《安康日报》对泸康的宣传以及泸康微信公众平台和图片资料的宣传。证明目的是泸康在当地是知名商品,著名商标。

第三组:3-1“泸康牌”天赋神韵酒瓶、包装的设计理念及设计图。3-2陕西泸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设计人员任职文件及开发委员会成员任命文件。

证明目的:天赋神韵酒外包装诞生过程。

第四组:4-1安康市、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证明。4-2西凤酒华山论剑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证明。4-3西凤酒华山论剑十年与泸康酒天赋神韵酒外观差异包装对比图及说明表。4-4西凤酒华山论剑十年酒瓶通用性证明。4-5泸康酒天赋神韵就使用防伪追溯表示证明,以及相关补充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目的:泸康酒业天赋神韵酒在安康市场未接到任何投诉信息,不存在仿冒行为。

第五组:对标识证明补强,第三方证明(含法定代表人签字),防伪标识截止时间是2018年。

证明目的:在2018年12月以后已经停止生产涉案。

被告质证

被告君祥商行、南苑商行未提供证据。

被告泸康酒公司、君祥商行、南苑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泸康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君祥商行、南苑商行对泸康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核查,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因主观性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实物比对发表了各自的看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凤酒公司是“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的生产方,恒丰公司是“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酒品的品牌唯一开发商和包销商。西凤酒公司是“西凤”商标、图形商标的权利人,首次商标注册时间是1987年4月20日,商标已续展至2027年4月10日。西凤酒公司许可恒丰公司使用其商标。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1211655号“华山论剑”商标,注册人为董小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汽酒;料酒;威士忌酒;薄荷酒;鸡尾酒;蒸馏饲料;开胃酒;烈酒(饮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董小军作为著作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于2017年10月12日对华山论剑西凤酒酒瓶及包装10年45°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7-F-00399480号作品登记证书。董小军系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董小军将“华山论剑”系列商标、系列著作权授权恒丰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该商标和著作权的有效期限。

“华山论剑”商标于2013年11月和2016年11月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2014年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西凤酒(华山论剑)”多次荣获酒类领军品牌等多项荣誉。

泸康酒公司原名陕西省安康市酒厂,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电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食品加工除外);白酒的生产;预包装食品销售;其他印刷品印刷等。拥有“泸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烈性酒,蒸馏酒精饮料。泸康酒公司泸康牌白酒2014年曾获陕西省名牌产品,2015年“泸康”商标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等。泸康酒公司曾被评为陕西省优秀民营企业。案涉“天赋神韵12年”白酒系泸康酒公司生产。

2020年8月12日,恒丰公司的代理人与安康市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分别来到南苑商行、君祥商行各购买了两瓶“天赋神韵12年”白酒,白酒单价为120元/瓶。安康市公证处出具(2020)安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进行保全证据。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20元、购货款共480元。

经比对,“天赋神韵12年”白酒和“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45°白酒两种酒品,整体造型、结构、各部分尺寸及比例相近似,外包装盒色彩搭配、色调、字体排版及大小近似,均采用中间透明、两侧不透明的外包装方式,通过透明的外包装,可以看见内部瓶体,二者均由形状近似的瓶颈与瓶盖相连,瓶颈均为细长透明的圆柱形,有环形的金黄色瓶带缠绕,瓶颈的直径、长度与整个酒瓶的比例关系相似,酒瓶的瓶型、大小近似,下方均为球形,外包装盒侧面部分的构图、布局、比例、色调近似。经比对,两者也存在些许差异,酒盒正面,酒名称均为竖向排列,前者是“天赋神韵”酒,后者是“西凤酒(华山论剑)”;上方均有各自的商标图案;下方横排字样,前者是“天赋神韵情怀安康”,后者是“华山论剑中国精神”;最下方前者是“陕西泸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是“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瓶瓶盖有差异,前者是球体造型,横向注明“泸康酒业”后者是螺旋上升式造型,横向注明“华山论剑西凤酒”;瓶颈上均为金黄色铝箔圆柱形包装,前者竖向排列字样“天赋神韵”,后者竖向排列字样“华山论剑”;酒盒侧面,前者也有“天赋神韵情怀安康”字样,后者是“华山论剑中国精神”,下方有“中华老字号”字样。

另查明,案涉“天赋神韵”白酒系泸康酒公司2016年开始生产,主要销售地在安康市区域内,2018年12月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泸康酒公司、君祥商行、南苑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西凤酒在全国特别是在陕西省是具有一定影响的白酒产品,恒丰公司负责“西凤酒(华山论剑)”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促销、宣传等工作,其包装、装潢利用色彩、文字、线条和图案等多种要素的使用与搭配形成了产品整体视觉独特的效果,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泸康酒公司作为陕西省内生产、销售白酒的知名企业,应该对西凤酒的知名度以及“西凤酒(华山论剑)”的包装、装潢知晓。泸康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天赋神韵12年”白酒产品外包装盒的材质、颜色、造型、字体与“西凤酒(华山论剑)”外包装近似,整体造型、酒瓶瓶体、瓶底突起、颜色等都高度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注意,易将“天赋神韵12年”白酒误以为与“西凤酒(华山论剑)”10年45°白酒存在特定联系。故泸康酒公司生产销售“天赋神韵12年”白酒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泸康酒公司辩称其也是陕西省白酒生产名优企业,也有“泸康”注册商标,不构成仿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虽泸康酒公司对其商标系合法适用,但“天赋神韵12年”的包装、装潢除了“泸康”商标外,未有显著标识与“西凤酒(华山论剑)”相区别,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君祥商行、南苑商行销售“天赋神韵12年”,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泸康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天赋神韵12年”白酒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君祥商行、南苑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泸康酒公司生产的时间较短,主要在安康市区域内销售,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泸康酒公司赔偿原告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80000元。君祥商行、南苑商行各赔偿原告西凤酒公司、恒丰公司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康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天赋神韵12年”白酒产品酒瓶和酒盒包装物;

二、被告君祥商行、南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天赋神韵12年”白酒产品;

三、被告泸康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0元;

四、被告君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五、被告南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六、驳回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陕西泸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安康市汉滨区君祥商行负担100元,安康市汉滨区南苑新秀商行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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