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运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运祥因与被上诉人董海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4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运祥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后邻居,被上诉人房屋在我房屋正南方向,因被上诉人在自己房屋顶上搭建彩钢瓦,会对上诉人房屋正常采光造成影响,因此2020年3月5日通过魏县边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协议内容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房顶彩钢瓦1.7米高,如冬至12点时,影响原告窗户采光,被告自行降低”。但被上诉人不遵守该协议,在自己房顶上搭建彩钢瓦高度达2.5米左右(以实际测量为准)已超过协议约定的1.7米高度,后经协商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双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一审法院仅仅以双方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内容均发生争议,并称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光因被告搭建彩钢瓦房顶而受到影响为由,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一审诉讼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董海林房顶彩钢架1.7米高,如冬至日12点时,影响董运祥窗户采光,董海林自行降低”,该条内容包含两层独立意思,前半句的意思是董海林搭建的彩钢瓦高度不能超过1.7米,第二点是1.7米高度彩钢瓦如果冬至日影响董运祥采光就该自行降低高度。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事实依据就是被上诉人搭建的彩钢瓦高度超过了调解协议约定的高度,也就是说超过1.7米高度不论影不影响上诉人窗户采光都是违背了协议约定应当拆除或降低高度至1.7米。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都应去遵守,况且协议内容是建立在有可能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即便作出解释,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也就是彩钢瓦总高度不能超过1.7米。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也没有去现场勘验,就草率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合法合理公正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的基础之上,作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希望通过二审法院的公正司法,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还上诉人一个公正司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董海林辩称,我方搭建的彩钢瓦不影响对方采光,去年冬至时被上诉人在家中等上诉人叫我们去他家看一下是否影响采光,但是上诉人没有叫我们过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董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拆除超过房顶彩钢瓦1.7米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院落北屋房顶原为平顶,后原告在北屋房顶搭建彩钢瓦顶时,原、被告因彩钢瓦顶高度发生矛盾。2020年3月5日,经魏县边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董海林房顶彩钢瓦1.7米高,如冬至日12点时,影响董运祥窗户采光,董海林自行降低”,现被告房顶彩钢瓦业已建成,原告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北屋房顶的彩钢瓦高度,原告称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彩钢瓦总高度,被告称是指房顶四角立杆的高度,双方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内容均发生争议。处理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与原则。鉴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搭建彩钢瓦房顶时自房顶边缘向己方后退一段距离后树立杆再倾斜式建顶的结构照顾了原告的采光问题,且原告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光因被告搭建彩钢瓦房顶而受影响,为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董运祥提交了于2020年12月21日11点58分在其家中所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因被上诉人所建房顶太高,影响了上诉人采光。董海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搭建彩钢瓦影响的,也不能证明是冬至当天拍摄的,当时我们从外地回来等着上诉人叫我们过去,但上诉人并未通知我方。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董运祥与董海林南北为邻,双方因彩钢瓦顶高度发生矛盾,经魏县边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鉴于董海林搭建彩钢瓦房顶时自房顶边缘向己方后退一段距离后树立杆再倾斜式建顶的结构照顾了董运祥的采光问题,且董运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光因董海林搭建彩钢瓦房顶而受影响,一审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运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