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李秀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亮与被告李秀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亮,被告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亮诉称,2007年2月,被告承包高速公路国道共63套地磅,因为没有资金,让我投资,由于我和被告是亲兄弟,便答应投资,当时被告承诺给我40%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于2013年11月9日给我打欠条欠我44万元,经催要给了一部分,又产生了一些新的利润,我的自卸王给他干活的钱,于2015年重新结算还欠435900元,被告又重新给我打了欠条。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5900元,及利息6500元(从2015年11月13日到2015年12月21日以435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春辩称,我与原告李秀亮自2007年做连徐高速公路计重设备施工项目工程,谈好双方共同投资,利益共享,由于该工程系我长期合作的关系,我在此项工程付出的要大于原告李秀亮,所以在利益分配上我60%,原告40%。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才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有时还会跨年支付,最后要扣留10%的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才能付清。由于施工验收付款是有一定的周期性,再加上扣留保证金,每次来工程款我都会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并不是原告所说一直不付给他。原告李秀亮于2007年2月至2013年10月底,共计投资及利润分配合计780000元整。我按比例支付工程款及利润合计665800元整。结算期间,原告故意在外放风,说我欠他100多万,睡不着觉,要找我拼命,但我有详细的付款凭条、银行流水、短信、付款记录,经细算只欠原告114200元整。其后原告以付款不及时为由,又让我多付70000元给他,另外让我多付280000元利息,期间2012年三套工程原告无时间参与施工,也让我必须付给他10000元利润,不同意就以死相威胁,迫使我于2013年11月9日给他写欠条456000元,才善罢甘休。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先后又付给原告133100元整,原告又强行让我多付给他80000元利息,另加我替李秀亮还李秀云借款,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60000元,2015年7月26日50000元,有收条为证。因结算当天未找到李秀云的收据,原告当时还表态,拿到条后可以减去替原告李秀亮还给李秀云的借款。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在徐州地铁一号线A标风井项目部,多次闹事,用两台车堵门、打砸办公室、停施工用电、爬施工塔吊以死相威胁,造成正常的施工停工,给公司和A标总承包方造成严重的损失及不良后果。我在此项目只做其中的土石方开挖和土方回填工程,由于原告经常在A标风井项目部闹事,给徐州重点工程造成重大的损失,后公司和A标总承包方研究决定,撤销了我在此标段的土方回填工程的施工。因原告采用不正当手段,阻挠施工,导致我的施工权利被取消,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435000元。因为双方是工程合作关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不应有利息。因此,2013年11月9日和2015年11月13日被迫所打的欠条无效,应当重新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秀亮与李秀春系同胞兄弟。2007年2月份,李秀春与李秀亮合伙承包工程,收益按照李秀春60%,李秀亮40%进行分配。李秀春于2013年11月9日向李秀亮出具一张数额为44万元欠条。2015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结算,李秀春向李秀亮重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结算欠李秀亮本金306900元、利息80000元、2014年地磅利润49000元,合计435900元。合计大写肆拾叁万伍仟玖佰元(注2015年11月13日以前账已结清)。李秀春2015.11.13”。该款至今未给付李秀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李秀亮、李秀春合伙承包工程,应该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收益。经双方2015年11月13日结算,李秀春尚欠李秀亮435900元合伙收益未付。被告李秀春辩称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到胁迫,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到其所在工程处闹事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该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春亮要求被告李秀春支付所欠合伙收益43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6500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支持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亮435900元及利息(以435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68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6668元,被告李秀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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