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鑫,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职业:道路施工技术员,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大众巷临**号楼**号,身份证号码622102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墩镇**墩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221021970********。(系陈鑫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麒,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转山村乡转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216994459773。
法定代表人:郜守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自由路**号路14号。
负责人:婿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陈鑫与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春、刘亚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损失8595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王成德租赁被告抚顺市俊晗物流有限公司由孙国岩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辽D537**)牵引冀GLY**半挂车拉运设备。4月1日19时,孙国岩驾驶该车,沿肃北县至石包城乡公路行驶至16公里的一个下坡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将原告陈鑫及刘晓鸿甩出车外,车上的防冻液漏出至原告烫伤的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各项损失达85957.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具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受伤系单车事故将原告甩出车外,车上的防冻液流出造成原告烫伤,根据肃北县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6第00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将原告甩出车外的事实。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条列的规定,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定(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4月1日19时许,孙国岩持“A2”型驾驶证驾驶辽D5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LY**挂号“华劲”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肃北县至石包城公路行驶至16公里+175米处下坡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当事人孙国岩、马寿龙当场死亡,刘晓鸿、陈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孙国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员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寿龙、刘晓鸿、陈鑫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医疗费票据,敦煌市医**住院部收费票据**张共计**8626.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37317.65,总计45944.08元,证实陈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住宿费票据**张计**元100元,是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票据,属于正规票据的30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条两张,证明其在往返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因病情在往返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他票据均因是出租车发票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19时许,受害人陈鑫乘坐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孙国岩驾驶的辽D5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LY**挂号“华劲”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肃北县至石包城公路行驶至16公里+175米处下坡由北向东转弯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乘车人陈鑫被车辆水箱压住,车上的防冻液漏出至其烫伤的交通事故。肃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6)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国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岩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鑫受伤,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原告陈鑫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瞬间是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被车辆甩出车外导致受伤,该过程系车上所受损害的延续,其仍然属于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陈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凭证,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5944.08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陈鑫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2308元**住宿费根据受害人陈鑫提供的票据计算为**元0元;4、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受害人陈鑫住院天数为67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030.82元(43750元/年÷365天×67天)元;4、伙食补助按照原告陈鑫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标准计算确定为2680元(67天×4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340元(67天×20元);8、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67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为7199.3元(其他服务业39220元/年÷365天×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鑫要求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鑫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602.2元;
二、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原告陈鑫311.84元,被告抚顺市浚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呼 娜
审 判 员 雪 花
人民陪审员 牛海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