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梦竹,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理人:阿某(系比某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孟振文,男,****年**月**日出生,捕前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二团。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公安局管辖;同年8月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垦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振文犯放火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徐梦竹、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振文及其辩护人乔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梦竹、张正祥、比某的法定代理人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振文于1995年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二团退休,因不满退休工资待遇将二团起诉至法院被驳回。孟振文不服法院判决、裁定长期信访。
2016年左右,被告人孟振文就有通过放火使其上访事由得到关注的想法。2018年6月某日,孟振文在二团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路某家居住期间,利用给其修理肩背式电动喷雾器的机会,将喷雾器油箱里面的汽油偷装至事先准备好的两个矿泉水塑料瓶中,并深埋于X小区外面马路边的土坑中。2019年7月底的一天,孟振文将两瓶汽油从X小区外面马路边的土坑中挖出,带至二团X养老院,为了点火顺利,孟振文将卫生纸折成条状插入到汽油瓶瓶口中,并将汽油瓶藏匿于其居住的养老院X楼X室。
2019年8月3日,孟振文携带事先准备好装有汽油的塑料品、打火机等物品,从二团X养老院出发,来到阿克苏市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台,于当日15时37分,用打火机将装有汽油的塑料瓶点燃后,扔向经停在该站台的新N2885**号1路公交车车体,引起公交车前、后门及车身着火,直接造成正在上、下公交车的税某、徐梦竹等4名乘客身体头部、后背、上肢等多处部位被大火烧伤、公交车被烧受损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振文因个人利益得不到满足,故意将已点燃的两个汽油瓶扔向公共汽车放火,致使四名乘客受伤,公交车受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梦竹诉称:判令被告人孟振文向其赔偿各项损失15029.81元(其中,医药费5873.81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资料打印费71元;交通费2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自助机收费凭证3张;收据5张、交通费发票23张;阿克苏市富晨珠宝行出具的准假证明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诉称:判令被告人孟振文向其赔偿各项损失15567.86元(其中,医药费8047.86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资料打印费40元;交通费2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自助机收费凭证1张;收据4张、交通费发票23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某诉称:判令被告人孟振文向其赔偿各项损失7529.43元(其中,医药费4679.43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资料打印费10元;交通费2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退款收据1张;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24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孟振文辩称,承认故意放火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放火事出有因,不应当构成放火罪。民事部分亦不愿意赔偿。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孟振文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认为被告人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已年满75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振文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二团职工,1959年8月参加工作。1993年原农一师二团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工龄达到法定年限的团场干部可以自愿申请退休,加之团场机构精简,工龄已满34年的被告人孟振文主动提交了退休申请报告。经原农一师二团党委研究决定,于1994年3月同意批准被告人孟振文退休。事过几年后,被告人孟振文后悔提交了退休申请,不服组织作出的退休决定,向原农一师相关部门申请要求解决。因其要求不符合规定,无法解决,未得到满意答复。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孟振文向农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以被告人孟振文提出的申诉已过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范围为由,向被告人孟振文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孟振文以原农一师二团为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农一师二团变更退休证退休时间,并支付调资级差金额、奖金、补偿、精神损失、门诊费、原告诉讼按出差处理等相关费用共计123000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开庭审理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告人孟振文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孟振文未提出上诉。后被告人孟振文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孟振文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驳回再审申请。2012年11月5日,孟振文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一师分院提出申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一师检察分院经立案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不提请抗诉。2013年7月8日,孟振文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立案一厅递交申诉申请,经该院审查,以孟振文的申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不对该案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立案一庭经过再次复查孟振文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劝其息诉服判。但被告人孟振文从未停止过上访。
2016年左右,被告人孟振文就有通过放火使其上访事由得到关注的想法,2018年6月某日,孟振文在给路某修理肩背式电动喷雾器时,将喷雾器油箱内的汽油偷装至两个矿泉水瓶中,后藏匿于第一师二团X小区外马路边的土坑。2019年7月底的一天,孟振文将藏匿的两瓶汽油带至第一师二团X养老院X楼X室继续藏匿;后为点燃汽油瓶准备了搓成条状的卫生纸。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孟振文携带事先准备好的2个汽油瓶、搓成条状的卫生纸、打火机等物品,从第一师二团X养老院来到阿克苏市东大街“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台,当日15时37分,孟振文将搓成条状的卫生纸放入汽油瓶后,用打火机点燃2个汽油瓶分别扔向经停在该站台的新N2885**号1路公交车前、后门正在上、下车的乘客人群中,火势在人群中瞬间蔓延并随着人群进入公交车内,造成税某、徐梦竹等4名乘客身体头部、后背、上肢等多处部位被大火烧伤,引起公交车前、后门、车身着火受损。新N2885**号维修费用1800元。经阿克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税某、比某、徐梦竹、张正祥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装助燃剂的塑料瓶、地面残留物、二团养老院2楼208室卫生间洗手池上塑料瓶、垃圾桶内塑料瓶、公交车上燃烧残留物、现场条状卫生纸均检出汽油残留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梦竹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3.81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80元[(医嘱休息的2周)+(住院的9天)×16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1993.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1.8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0401.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某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5.43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095.43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物证
(1)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绿色商标有“旺盛源”字样的塑料瓶一个、方形蓝色塑料杯盖一个(有“早早麦燕麦片”字样)、有“支持母乳”字样的塑料袋包装一个、燃烧残余的透明塑料杯一个,高约18cm的白色塑料瓶盖一个、白色卫生纸、白色APPLE牌打火机一个、黄色梦想牌打火机一个、内胆为浅绿色的长袖浅灰色上衣一件。
(2)养老院搜查物证:绿色商标有“旺盛源”字样的塑料瓶二个。
证明被告人孟振文准备作案工具以及用矿泉水瓶盛装汽油并实施放火的事实。
2、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8月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孟振文所住的二团X养老院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两个“旺盛源牌”矿泉水瓶,并予以扣押。2019年8月3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孟振文作案时使用的白色打火机和备用的黄色打火机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进行扣押。
(2)阿克苏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证明2019年8月3日,该公司营运车辆新NXXXX**公交车行驶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载客时,因不明人员纵火致车漆受损,维修费18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的证言称,我和孟振文是朋友,2018年5月-6月具体时间忘记了,因为孟振文以前是我们团的技术员、修理工,再加上在我们家住,我就刚好找他帮我修了一次动力喷雾机,他给我修动力喷雾机时我的喷雾机里是有汽油的,他修完之后我没有注意也不知道里面的汽油是否少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称,我是二团养老院院长,孟振文是2019年6月9日住进我们养老院的,2019年8月1日,孟振文给我说他要走,他要回上海。我就给团部负责人打了电话询问他们的意见。一直到8月2日的下午,我又问孟振文是不是确定要走,他说确定要走,到了8月3日早上,我起来的时候孟振文已经将自己的行李收拾好了放在养老院的大门口了,大概到了11时许,我就将他的行李放在车上,把孟振文带上,开车将我们领导的父亲也接上,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去阿克苏市了,到了阿克苏市我问孟振文在哪下车,他说让我将他放在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我就把他拉到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他就下车了,我就开车走了。
(3)证人何某的证言称,我是公交车司机,是我报的案,2019年8月3日15点37分,我驾驶着车牌号新NXXXX**的1路公交车,开到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站台停车等乘客上车时,刚有两位乘客上到车内,当时前门正在上乘客,突然有一团火砸向了正在上车的乘客们,我看见有一个女乘客的背后着火了,我就上去一把帮她拍灭了,让车上的人从后门下车,给他们说赶快报警,我就提着车上的灭火器去把外面的火扑灭了,扑灭后我就给单位领导打电话汇报情况,过了一会我单位的领导和警察们都到现场了,警察处理完现场,我和一个民警就把公交车开回单位停下了。我把火扑灭以后,我就问旁边的人是谁扔的火,公交站台后面站着一个老汉,脚下放着一个黑色和一个红色的旅行包,他在那里说:“是我放的火,你们把我拷走啊”。然后旁边的保安和警务站人员就把他带走了。这个老汉身高大概一米六五左右,中等身材,头发基本上全白了,上衣穿着白色的衣服。有两个一大一小的旅行包,当时燃烧瓶是从公交车站台中间的缝隙扔过来的,扔在我驾驶的公交车前门靠后一点的位置。扑灭火后我看见地上有一个蓝色商标的矿泉水瓶,瓶子里还有汽油,瓶子旁边还有燃烧剩余的一点卫生纸。当时就有两三个人被烧伤了。
(4)证人宁某的证言称,2019年8月3日中午13时许,我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的1路公交车站台处,摆了个治疗鸡眼的地摊,我当时是坐在公交车站台里面的,是背朝马路靠着公交车站台背面坐的,就突然听见有人在呼喊“着火了,赶紧跑”。我回头一看发现公交车站台靠马路边栏杆处着火了,我就往远处退了几步,我还看见着火处那块地上不知道是什么白色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之前有一个60多岁的汉族老汉,他的皮肤挺白净,还穿了一件外套,个子不高,体型中等,还拉着一个小型手拉车,跟平时买菜的那种手拉车有点像,他就一直在公交车站台处逗留,在13时许的时候,他就在公交车站台旁的垃圾箱旁吃甜瓜,当时他还让我也吃,我说我怕血糖高就没吃,后来我去兴隆街吃了顿中午饭回来,看见这个老汉还在公交车站台,当时他是在公交车站台靠东面打电话,而且好像还在电话里吵架了,电话里说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称,2019年8月3日中午15时37分许,我当时站在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马路对面,我看到马路对面的公交站台好多人尖叫着从公交车上跑下来,公交车头正在冒烟,车底下有明火,但是很快就熄灭了,公交车车头的烟随即也就消散了,我当时把看到的情形拍成了视频发给了我老婆,并给她发信息说公交车着火了,我老婆就回复了我一条信息,然后我就回家了。
(6)证人热某的证言称,我是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保安,2019年8月3日中午,我吃完饭后在自己的岗位上正常上班,好像是16点左右的时候,从公交车站方向传来吵闹声,我看到1号公交车的前门和上车的台阶中间着火了,这时候有4-5个人哭喊着从公交车下来,公交车司机拿了车内的灭火器开始灭火,就在这时一个乘客指着一个汉族同志说:“就是这个人往车上浇汽油放火了”,然后那个汉族同志说:“是的,来抓我啊”,这个时候警察过来控制现场,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称,2019年8月2日上午,我们院长刘某给我们说孟振文可能要走了,让我们多注意一些,当天下午,孟振文给我说他要走了,然后把大门钥匙给我。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我们院长开车把孟振文送到阿克苏了。孟振文来的时候带了两个手提包,走的时候带走了,平时我没有发现他房间有不属于养老院的东西。
(8)证人梁某的证言称,2019年8月3日孟振文坐二团养老院院长刘某的车离开二团去阿克苏。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正祥陈述,2019年8月3日中午15时30分左右,我在阿克苏市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准备乘坐1路车回家,突然从我右边飞过来一个火球,我转身躲了一下,许多火和汽油落在我的右肩膀和右胳膊上,火球砸到了公交车旁边的地上,火球是汽油瓶,我就跑着求救,警务站的人看见了,就把我带到警务站问了情况,当时我身上的火已经灭了,警务人员将我带至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我看见我前面排队的一个男的胳膊被烧伤了。
(2)被害人徐梦竹陈述,2019年8月3日15时37分,我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准备乘坐1路车去天百商场,上车后用手机支付了车费,刚支付完感觉后背很烫,我用余光看到双肩部位有火光,害怕的叫了一声,车上的乘客也发现我身上着火了,大家都跑下车,我找公交车司机帮我灭了火,找到自己的雨伞和手机后就去了医院。因为我上车后用手机支付了车费,所以我知道确切的时间,我下车后看到地上有一个瓶子装着黄色液体。
(3)被害人税某陈述,2019年8月3日下午15点30分,我孙子税陈俊刚练完跆拳道,我带着孙子到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台等1路公交车,站台上当时有十几个人,1路车来了以后大家都在上公交车,我上到公交车售票箱的位置的时候,我的左手臂上滴了几滴液体,我抬头一看,眼前有好大的一团火,我就赶紧抱着孙子下车,我左手臂上的液体一直在燃烧,后面公交车的驾驶员提着灭火器把火灭了,我听到驾驶员说:“有一名老头把火点燃了扔到了公交车上。”他当时扔的是一个250ml装有汽油的塑料矿泉水瓶。我不知道把汽油瓶扔进来的老头叫什么名字,但是他有1.5米左右,60岁左右好像是短头发,其他的我就没有注意了。
(4)被害人比某陈述,2019年8月3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往天百方向的公交车站,我和其他人准备上车时,我前面有3、4个人,突然我前面的人身上着火了,我准备跑的时候发现我妹妹不见了,我在找她时我头发也着火了,我用手灭了头上的火,突然我肩膀和手臂、耳朵后面又着火了,我用左手把右手臂的火扑灭后,我看周围其他人都是各处跑,1路公交车司机拿灭火器在灭火,我找到我妹妹以后,打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回家了,我妈妈看到我身上的伤后带我回现场,跟警察说明情况,然后将我们送到医院。我不知道是谁放的火,也没看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孟振文供述,2016年左右,因为我去北京上访没有得到我想要的结果,就产生了放火的想法,想把事情闹大。2018年6月,我在二团X家园路某家居住时,路某让我帮忙修理肩背式电动喷雾器,修理时要清洗喷雾器的油箱,就得把汽油放出来,我顺手在路某家里拿了两个矿泉水瓶子,放了一瓶半汽油,觉得有点少,就把旁边一个碗里用完剩下的废汽油沉淀好后,倒进矿泉水瓶子里,将两瓶汽油拿到一条马路边上埋起来,上面还用大理石压着,后面我就回上海了。2019年5月20日我回到了阿拉尔,6月19日被二团综治办接到了二团养老院,6月底我去看了看埋的汽油在不在,发现还在原来的地方,我又埋好。7月中旬我知道案子没希望了,就把之前埋起来的两瓶汽油拿回养老院,在养老院围墙边将汽油埋起来,过了两天我怕被发现,就将两瓶汽油拿到我住的房间,将一瓶压扁的汽油重新换了一个矿泉水瓶,将另一瓶汽油倒在我平时喝水的四方水杯里。2019年8月3日,我把汽油瓶放在我红色的旅行包里,骗养老院的院长要回上海,院长刚好要来阿克苏,就把我带到了阿克苏,当时我怕过安检被查出来就带了两个打火机,一个放在一件红色牛仔上衣袖口夹层里面藏起来的,牛仔衣服放在我随身携带的红色旅行包里,还有一个打火机放在哪里我想不起来了。我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下车,考虑了两三个小时后,我拿出提前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子和一个带盖子的塑料方口水杯,把瓶盖都打开,把在养老院我住的房子里搓好的白色卫生纸棒子放进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子和塑料方形杯子里。一只手握着塑料编织袋子包着的汽油瓶子,一只手拿着打火机,同时点燃了两个汽油瓶口插着的卫生纸棒棒,当时火着起来后我一紧张就把点着的汽油瓶子和方形塑料杯子一起扔出去了,扔在了公交车的车身中间,当时公交车刚好在上人和下人,我扔出去后看见两个轮子和中间的地面上有火,公交车的前门(上人的车门)也着火了,后来警察来了问是谁放的火,我说是我放的,放火时我穿的一条烟灰色的休闲裤,白色的条纹衬衣,外套是土黄色的立领休闲外套,黑色布鞋。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孟振文辨认放火点燃公交车的笔录,2019年8月4日13时,被告人孟振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公交车右侧中间部位就是其将随身携带的汽油瓶点燃扔向车身的部位。
②被告人孟振文辨认藏匿汽油地点的笔录,2019年8月4日19时,被告人孟振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第一师二团医院附近小广场和二团X养老院围墙边为藏匿汽油地点。
③被告人孟振文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2019年8月10日12时,被告人孟振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阿克苏市X街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台就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
④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2019年8月10日21时,何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正面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孟振文系本次放火肇事者。
⑤证人宁某的辨认笔录,2019年8月10日21时,宁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张正面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孟振文就是在阿克苏市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台逗留的人。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2019年8月3日17时18分至17时3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孟振文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侧眉毛有被火烧的痕迹,所穿外套有一处油渍,随身携带白色APPLE牌打火机一个,并将外套及打火机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阿克苏市东大街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前公交站台处停放一辆绿色新N2885**号公交车,公交车前门开启,车后门右侧表面有烟熏痕迹。位于公交车右前轮与公交车东侧入口之间地面为中心现场地面,位于入口路沿处发现带有“支持母乳”字样的塑料包装燃烧残余,下方有塑料杯子燃烧残余,东侧有一个塑料杯盖子,盖子呈方形,杯盖商标上有“早早麦燕麦片”字样,杯盖东侧0.8米处有一个带有“旺盛源”字样的塑料瓶,容量显示“550ml”,塑料瓶东侧0.9米处有一个白色卫生纸纸条,纸条有2处白色细线捆绑,纸条表面有燃烧痕迹,地面有白色灰尘(灭火器粉尘)。
7、鉴定意见
(1)阿克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5份鉴定书,证明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着火物体卫生纸纸条上检出的DNA残留与孟振文血样基因型相同;被鉴定人税某、比某、徐梦竹、张正祥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装助燃剂的塑料瓶、地面残留物、二团养老院2楼208室卫生间洗手池上塑料瓶、垃圾桶内塑料瓶、公交车上燃烧残留物、现场条状卫生纸均检出汽油残留物。
8、视听资料
阿克苏市公安局调取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周边监控视频及新NXXXX**号车内监控视频,2019年8月3日15时37分30秒,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处,该公交车行驶到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站时,一穿土黄色外套、黑色鞋男子向公交车前门、后门扔着火物体,火势在人群、公交车前后门、车窗处迅速蔓延燃烧的全部过程;同时证明该公共汽车实际载客超过10人。
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振文目无国法,因自己的无理诉求得不到满足,多次上访、信访,为想达到自己不合法的诉求,通过极端手段引起社会关注,故意在群众乘车上班时间段,在人员、车辆密集场所,选择公共交通工具以投掷燃烧汽油瓶的方式放火泄愤,并有意将汽油瓶分别投掷在公交车前、后门上下车的人群中,致多人受伤和车辆损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振文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放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振文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振文虽到案后如实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差,且在人员、车辆密集场所实施放火行为造成多人受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辖区和谐稳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振文的犯罪行为使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振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孟振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照其住所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梦竹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3.81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80元[(医嘱休息的2周)+(住院的9天)×16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1993.81元,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1.8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0401.86元,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某因本案受伤住院9天,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5.43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095.43元,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振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6年8月3日止。)
二、犯罪工具含有汽油成分的矿泉水瓶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孟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梦竹各项损失共计11993.81元。
四、被告人孟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各项损失共计10401.86元。
五、被告人孟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比某各项损失共计7095.43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祥、徐梦竹、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