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合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曹彦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合生与被告曹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合生,被告曹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我借给被告39万元,约定利息月息6000元。2017年3月18日,我借给被告15万元。2020年1月8日我借给被告20万元,我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现金74万元。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曹彦民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39万元是事实,9万是朋友关系借给我的,没有利息,还有30万是向原告贷给我的,有利息的;我跟原告在一起做煤炭生意,三四方都投资了钱,后来亏了,我承担其中的35万元。我现在只能慢慢还,对欠原告74万元无异议,我认为这39万元是借款,35万元是亏了钱。现在没有能力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曹彦民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宁合生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月息6000元)一年内还清曹彦民2016年11月1号”。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宁合生现金拾五万元整(150000元)用期一年借款人曹彦民2017年3月18日”。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宁合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曹彦民2020年元月8号”。2020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共同签订《借款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39万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15万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借款共计74万元,截止2020年8月18日无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74万元中有39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另35万元系原被告做生意亏损,被告同意承担的部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予以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有原被告做生意亏损的35万元,被告自愿承担并就此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在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合生借款7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曹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