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晓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蔡亚洲,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晓波与被告蔡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波、被告蔡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本借款为止;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所付的交通费35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被告孩子患白血病,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后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亚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9000元是利息款,不是本金,被告之前确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一年利息3000元,按年利1.5分计息,三年的利息共计9000元,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借条,这9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9000元确实应该给原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车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金,约定年利率15%,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还有三年利息款9000元未给付,后于2018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9000元借据。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9000元利息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5%,经清算被告还欠原告利息款9000元,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主张债权时产生的350元交通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蔡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晓波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冬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