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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明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杭州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15号3幢205-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玲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费敬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1-2(博德台)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娇,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苗,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邵明峰与被告杭州理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何玲晓、费敬慈、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峰、被告理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依杨、被告何玲晓、费敬慈、被告龙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管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彻底解决原告所有的杭州市下沙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3室房屋的漏水渗水源头问题:(1)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其位于杭州市下沙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4室房屋靠北面露台一侧外扩处进行整改,彻底解决该处漏水渗水问题;(2)判令被告理想公司、被告龙湖公司做好原告所有的303室房屋门口对面公共楼梯过道尽头矮墙(窗台)外东侧的防水;(3)判令被被告理想公司、被告龙湖公司彻底解决原告所有的303室房屋门口对面的公共楼梯过道与杭州市下沙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4室房屋间的夹道安装玻璃窗处的漏水问题;2.判令被告何玲晓、费敬慈请杭州扬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见证下挖掉其在杭州市下沙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推拉门处地板砖下做的钻孔注浆防水处理,该区域重新用混凝土浇灌,铺设新地板砖,保持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在同一水平面,恢复原样态;3.判令被告理想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北面墙外墙面做防水并重新进行粉刷;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房屋漏水渗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96288.56元、精神损失费160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6.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原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诉讼费3920元、律师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3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市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理想公司系该房屋的开发建设方,被告龙湖公司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何玲晓、费敬慈为与原告房屋相邻的5幢3单元304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在2017年12月购买房屋并收房。原告于2018年3月对房屋墙面进行重新粉刷,粉刷前发现303室房屋门口对面公共楼梯过道因下雨天漏水积水,303室房屋北面次卧与304室房屋相邻共用墙有渗水现象,因渗水入户门两侧墙面出现毁损。经原告了解,304室房屋也存在漏水、渗水情况。后原告多次与费敬慈沟通催促其解决304室房屋漏水源头,原告与各被告长期沟通无果。2019年9月,被告告何玲晓、费敬慈请杭州扬泰建材有限公司对304室房屋靠北面露台一侧做防水,304室房屋的漏水状况改善后,原告所有的303室房屋北面次卧北面墙和西面墙不再漏水渗水并且墙面逐渐变干。2020年5-6月期间,被告告何玲晓、费敬慈对304室房屋重新装修。目前304室房屋的厨房墙面又因漏水渗水出现多处较大面积的损毁。自2020年下半年以来,303室房屋门口对面的公共楼梯过道与304室房屋之间的夹道下雨天又出现漏水;2019年9月,为304室房屋防水需要,杭州扬泰建材有限公司擅自撬开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的地板砖开槽钻孔注浆作防水处理,并将该处地面改造得高低不平,改变了外面漏水的自然流向,将外面漏水引向303室房屋,目前303室房屋入户门西侧墙仍有渗水,303室房屋入户门西侧墙面及西侧门套损毁持续加重。因房屋漏水渗水,303室房屋内有毒有害气体、霉菌等严重超标,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理想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与之前的侵权责任诉讼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讼标的及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法院亦已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一、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二、案涉房屋的防水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理想公司无需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案涉房屋于2011年5月30日集中交付业主,防水工程的保修期至2019年5月29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限内曾明确就案涉争议部位即外墙面向被告理想公司报修,故被告理想公司在保修期满后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对墙体性质存在认识误区,原告要求被告理想公司进行防水维修处理的北面墙系走廊上的分户墙,非外墙面,而分户墙无防水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理想公司对该北面墙外墙面进行防水维修处理并重新粉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述房屋漏水问题与被告理想公司无关,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理想公司承担。本案纠纷本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而被告理想公司对原告自始至终无侵权行为,故案涉纠纷与被告理想公司无关。四、假设被告理想公司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首先,被告理想公司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肺部疾病与本案的关联,也无其他任何严重后果,故不存在需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综上,被告理想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何玲晓、费敬慈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何玲晓、费敬慈对304室北边露台外扩处进行防水整改,但并未举证证明露台外扩与其房屋漏水有关,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拆除304室门口地面防水处理并恢复原状,但其并举证证明该防水处理与其房屋漏水有关,且其在相关案件中也提起过同样的诉请并被法院驳回。第三,原告在相关案件及本案中认为其房屋漏水与304室房屋有关,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述理由均为其主观推测。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漏水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多次向法院提起同样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龙湖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及案件事实向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第二,即使该案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本案原告起诉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龙湖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无法确认,房屋渗水漏水原因均不能查明,故无法认定损失承担的主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龙湖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未证明龙湖公司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导致其损失。第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杭州市下沙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理想公司系伊萨卡国际城的开发商,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何玲晓、费敬慈系浩泽园5幢3单元3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303室房屋内的入户门两侧墙、北面次卧西面及北面墙存在不同程度的涂料层脱落等渗水痕迹。2019年9月16日,原告以其案涉房屋渗漏水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房屋漏水、渗水及厨房下水管反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暂计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律师费用6000元,要求被告理想公司对房屋的北面墙外墙面进行防水维修处理并重新进行粉刷,并要求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拆除公共通道推拉门,对304室门前公共通道地面进行修整,使其与其他公共通道地面保持在同一水平面并做防水处理。在相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303室房屋入户大门两侧墙体、北面次卧西面墙及北面墙、厨房北面墙体的渗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以鉴定出渗水、漏水原因可能性极小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法院又依法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无法判断渗水、漏水原因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经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案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法院将本案案由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303室房屋部分墙面确存在渗水痕迹,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墙面渗漏水原因,因此亦无法认定被告理想公司对303室房屋墙面渗漏水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理想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龙湖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303室房屋墙面渗漏水并无维修等职责,而关于原告主张的厨房下水管堵塞、反流,系发生于303室房屋内,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事发情况以及具体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湖物业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玲晓、费敬慈安装推拉门及进行地面改造相关行为与303室房屋墙面渗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承担相关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判决判令驳回原告邵明峰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21年4月12日,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何玲晓、费敬慈,要求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拆除其在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安装的推拉门,做好303室房屋入户门西侧墙外墙面拆除推拉门处的防水,更换、拆除推拉门处的地脚线,恢复至同单元403室房屋、503室房屋入户门西侧墙外墙面的样貌,并要求何玲晓、费敬慈请杭州扬泰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见证下挖掉其在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推拉门处地板砖下做的钻孔注浆防水处理,该区域重新用混凝土浇灌,铺设新地板砖,保持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在同一水平面,恢复原样态等。经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9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何玲晓、费敬慈在公共通道上安装推拉门、放置鞋柜,改造为己方使用,会对原告房屋渗水、漏水的维修造成妨碍,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二被告仅为了自己便利,未充分考虑相邻方原告的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推拉门、移除鞋柜,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做好原告的房屋入户门西侧墙外墙面拆除推拉门处的防水,更换拆除推拉门处的地脚线,挖掉二被告在其房屋门前公共通道处做的防水处理并重新用混凝土浇灌,铺设新地板砖等诉请,在已经生效的(2019)浙0191民初2589号、(2020)浙01民终927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漏水系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据此,该判决判令:被告何玲晓、费敬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浩泽园5幢3单元304室入户门口公共通道上的推拉门并移除鞋柜;驳回原告邵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照片、被告龙湖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及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解决其房屋渗漏水源头问题的诉请。在相关案件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墙面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无法判断为由退回鉴定委托,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原告房屋墙面渗漏水原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漏水系四被告行为所致。原告要求四被告为其解决房屋渗漏水源头问题的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96288.56元及精神损失费16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该项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玲晓、费敬慈挖掉其在杭州市下沙伊萨卡国际城小区浩泽园5幢3单元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推拉门处地板砖下做的钻孔注浆防水处理,该区域重新用混凝土浇灌,铺设新地板砖,保持3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在同一水平面,恢复原样态的诉请。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漏水系被告何玲晓、费敬慈相关防水处理行为所致,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想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北面墙外墙面做防水并重新进行粉刷的诉请,与(2019)浙0191民初2589号案件中的部分诉请一致,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同一诉请,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与(2019)浙0191民初2589号案件中的部分诉请一致,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同一诉请,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原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鉴定费用,但本案并未产生鉴定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邵明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邵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昂玉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