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住所珠海市香洲朝阳路18号一层119号之一。

经营者:李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金喜,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D3XXX7(9),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XXX01。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与被告梁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的经营者李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梁海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16445元人民币(其中货款183825.5元港元、违约金80000元港元。以本金263825.5元港元乘以当期港元对人民币汇率0.82041)以及利息(以本金216445元人民币,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日,利息为186723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的经营者,多次向被告供应活海鲜。至2016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0812元人民币(以本金183825.5港元乘以当期港元对人民币汇率0.82041)。被告为保证偿还货款,曾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和80000港元违约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却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2.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3.聊天记录;4.(2020)粤0402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书;5.(2020)粤04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6.收据;7.转账记录;8.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当事人提交诉讼资料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金喜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4日,被告梁金喜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梁金喜欠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李健江)货款港币183825.5元,承诺于2016年10月22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港币40000元。如未能按时履行承诺,推迟到2016年10月29日归还,则再增加利息港币40000元。被告梁金喜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欠条约定的利息是被告多年拖欠货款的结算。欠条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最近一次催收是2019年12月份,之后被告不再接听电话。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计算,是以签订欠条时即2016年10月港币和人民币的汇率为计算依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开始交易,2014年开始陆续结算,一般由原告将海鲜送至香洲渔港码头交给被告。原告的交易方式确实比较传统,很少有书面送货单等凭证,有些是电话联系或者微信联系。

另查明,根据2016年10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港元对人民币0.86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金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载明“欠顺发海产公司(李健江)货款”的欠条,原告对交易过程、交易方式的陈述也符合传统海鲜买卖的一般特点,且被告梁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欠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被告梁金喜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22日前支付货款港币183825.5元及利息港币40000元,如迟到2016年10月29日未履行承诺,则再增加利息港币40000元。上述第二笔港币40000元因2016年10月29日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以港币26382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请求的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逾期履行至今超过4年,原约定的违约金港币40000元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如前所述,被告承诺至2016年10月29日未履行义务而增加的港币40000元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而不宜将该笔港币40000元再计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中,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为港币223825.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标准,经查,根据案涉欠条签订时(2016年10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为0.86573元,现原告主张以欠条签订时港币和人民币的汇率(0.82041)为港币换算人民币的计算依据,是对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换算人民币为216445元(港币263825.5元×0.82041),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基数换算人民币为183628.68元(港币223825.5元×0.8204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16445元;

二、被告梁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8362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8元,由被告梁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珠海市香洲顺发海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金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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