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勃,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自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乔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原告付某长女。
被告:乔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原告付某二女。
被告:乔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原告付某长子。
被告:乔某4,女,汉族,住唐河县,系原告付某三女。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与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海勃、赵自敏,被告乔改云、乔某2、乔某3、乔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每月住养老院费1500元、药费150元(不含住院费,属固定费用。)合计1650元;自2021年元月起,由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四人依序轮流每月各自向原告支付住养老院费及药费1650元。2、依法判决被告乔某4支付原告2020年拖欠原告的住养老院费2600元;3、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时的费用及看护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4辩称:1、同意原告第1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2、认可拖欠我妈2020年住养老院费2600元,我于今年4月底前支付我妈26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付某提供的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证明1份,被告乔某1、乔某2、乔改奇无异议,被告乔某4对该证明称直到2020年底乔某4拖欠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护理老人付某费2600元不持异议,认可本人欠上述款项2600元属实,但被告乔某4对上述证明上的“自2018以来以各种理由拖欠”的表述,异议称措辞不当。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乔某4已经认可本人欠其母亲在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护理费2600元,故依法确认原告付某提供的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证明1份为有效证据。被告乔某4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系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的母亲。2005年,原告付某丈夫乔尚文因病去世。原告付某现偏瘫,在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居住,由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向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交纳原告付某护理费。至今,被告乔某4尚欠2020年原告付某住养老院费用2600元未交给唐河县老寿康养老院。2021年3月16日,原告付某诉至本院,2021年3月17日,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苦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应当履行赡养原告付某的义务,因此,原告付某的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每人各自向原告付某支付其住养老院费及药费1650元(2021年元月——2021年4月,计4个月,每名被告各自应当承担每月原告付某的住养老院费1650元。)。
二、自2021年5月1日起,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依序于当年每月1日各自向原告付某支付1650元原告住养老院费及药费。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4支付原告付某2020年被告乔某4拖欠原告付某的住养老院费2600元。
四、原告付某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费发生后十日内,由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各自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依序各自轮流1个月对原告付某履行看护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乔某1、乔某2、乔某3、乔某4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