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翼,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原告常某与被告武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王心翼,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出资份额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工资卡交由被告管理和使用。2016年12月22日,被告自原告卡中支取151 800元。2017年11月双方计划结婚,并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对该笔15万元作出约定,内容为:“一、婚前由男方给予女方的15万元(15万元婚前已给付武某)作为婚后给女方在河南濮阳购房的部分资金。婚后5年内凑齐40万元为女方购置房屋一套,或作为女方的养老生活保障金。”后双方未按约定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5月,被告违背原告的意愿,强行在河南濮阳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为35万元。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协议》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双方在2018年5月共同合作在河南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坐落在河南省濮阳市某号,价格35万元整,其中甲方(常某)出资22万元整,乙方(武某)出资13万元整。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需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上增加甲方的名字,甲乙双方共同持有该房屋产权。”2018年5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1月双方解除了恋爱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出资份额,且房屋产权由双方共同持有。依据我国物权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双方并无家庭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为购买房屋出资22万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出资份额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出资款22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存在析产问题,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3年,这钱是生活费和家里购置东西的费用,本来是准备结婚用的钱,还有用于出去玩。15万元是原告主动把卡给了被告,并告知了密码,说是为了结婚购置物品,当时双方刚认识一个月左右,不是购房款,原告之前说是25万,现在又说22万,不知道数字来源,请原告提供证据。我只管理了原告工资卡几个月,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6月份在我这管理,但原告工资只有6000多元,家里消费、人情往来都是从这里面出。2.原告提到的房子是我朋友的房子,我只是暂时住了一下,没有购房凭证,也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明细,原告如何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空调单据,2018年6月初,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并且原告动手打了我,导致我头部受伤,还去医院挂了急诊,原告与我一起去的医院。这种情况下,我生气回了老家,在朋友闲置的房子住了一段时间,期间原告为了和我缓和关系,执意购买空调示好,原告用空调收据无法说明问题。原告提供的协议都是原告密谋计划起草的,后期我们又拟定了新协议,但新协议我拿不出来了,协议内容都是空头支票,没有落实和执行。2019年10月更改协议一事,我在2019年10月20日回老家期间突然接到原告快递电话,把我所有物品用顺丰寄出,并更换了门锁,我从此再不能进原告家,致使原告给我写的保证和承诺证明无法拿到,因此无法更改协议。原告在2019年10月10日又一次把我打伤,有病历证明。2019年10月20日回老家是带着夹板参加的婚礼;2019年10月24日回京已经被扫地出门了,门锁更换,电话不接。原告曾承诺2017年11月份结婚,无故失信,之后又发誓2018年结婚又失信。由此可见原告是个言而无信的人。原告以结婚为诱饵,实则是玩弄妇女,欺骗感情的老江湖。两次被打均报警,两次受伤都留下了后遗症,经常头痛,手指永久性弯曲。原告在我离家期间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把我赶出去,对我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常某与武某原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相识,于2016年11月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7年元旦双方商定于2017年11月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9年12月正式分手。

常某于2020年7月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将武某起诉至我院,经审理,我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武某从常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51 800元。常某称该款项就是给武某用于买房的款项,武某称并未实际购买房屋,双方共同生活三年,所取款项给了常某60 000元,其余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包括支付取暖费、出国游玩的费用,家中布置等。此外常某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张,称取款5000元给武某用于支付购房款,武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取款与其无关。常某与武某曾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婚前由男方给予女方的15万元(15万元婚前已给付武某)作为婚后给女方在河南濮阳购房的部分资金。在婚后5年内凑齐40万元为女方购置房屋一套,或作为女方的养老生活保障金。二、男方现居住房作为婚后用房,女方对男方住房不增名,不参与房屋处置权,不继承。但女方具有永久居住权直至女方百年后,任何人无权干涉。如男方晚年后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时,其房产证由女方负责保管。”落款处仅有打印的“2017年11月”字样,双方未签署日期。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8年5月份共同合作在河南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坐落在河南濮阳市某,价格35万元整,其中甲方(常某)出资22万元整,乙方(武某)出资13万元整,现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一、本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需在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预计在2021年即可办理过户手续。二、该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中,需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上增加甲方的名字,甲乙双方共同持有该房屋产权。三、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或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做处理。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如发生不可抗拒因素时,另一方可全权处置该房屋。四、在甲方满70周岁时,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变更房产证,该房屋产权由乙方独自持有。时间:2019年10月。”其中“10”为手写添加。武某不认可该协议是2019年10月签订。

我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8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20)京0114民初8609号民事判决书、婚前财产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产生的纠纷。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存在同居事实,虽双方在同居期间签订过协议,约定要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原告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过房屋,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亦不认可共同出资购买过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过河南濮阳市某房屋,且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购买的河南濮阳市某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河南濮阳市某房屋,在同居关系析产法律关系下,应该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予以析产分割,而非按当时的出资份额返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资份额返还购房款2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炜鑫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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