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家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即本案第二被告,系被告宋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即本案第三被告,系被告宋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家友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姜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被上诉人宋某2、余某(同时系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家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4200.97元/年×9年×24%=73874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总数为135275.7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垫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5275.70元;3、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虽然都是二轮电动车,但是二轮电动车都属于机动车,应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试点工作意见(试行)〉》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不能因为二轮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就认定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况现在的二轮电动车已经纳入机动车管理。喝酒驾驶二轮电动车都被列入驾驶机动车属于酒驾、醉驾的刑事犯罪范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按照机动车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称二轮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不能否认本案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即使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本案的上诉人姜家友在东铺镇居住,且是东铺镇环卫所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上诉人伤残程度严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酌定过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余某答辩称:姜家友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家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52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6时许,原告在罗山县打扫卫生(在车把前方扫地)时,被告宋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人力二轮手推车相撞,车把又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近14万余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原告姜家友女婿韩巴**到罗山县报警称:2019年11月21日6时许,在罗山县环卫工人原告姜家友打扫卫生时,其人力二轮手推车与被告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姜家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要求处理。被告宋某1在罗山县接受询问称: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铺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未穿反光衣的姜家友推行人力二轮手推车由西向东行驶,人力二轮手推车突然向南拐弯,其避让不及,二轮电动车右前角与姜家友推行人力二轮手推车右侧后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姜家友受伤;原告姜家友在罗山县接受询问称:其身穿反光衣推人力二轮手推车沿东铺东街由东向西停于路北边未动,其在车把前方扫地时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其人力二轮手推车相撞,车把又撞到姜家友,致其头、腹等部位受伤。罗山县调查认定事故现场地点为罗山县,现场无监控视频、无事发现场目击证人。罗山县经检验比对,宋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右前角与姜家友的人力二轮手推车车厢右后角及右侧后部相撞,碰撞痕迹明显,两车碰撞部位吻合。罗山县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集体研究认为,宋某1、姜家友交通事故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评定,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姜家友与被告宋某1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申请复核。原告姜家友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河南圣德医院救治,先后两次共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135271.41元(其中被告宋某2垫付20000元)。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家友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临床行胃远端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临床行胃空肠Roux-Y吻合术+十二指肠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胆囊破裂,临床行胆囊切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家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83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原告姜家友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姜家友就其各项损失提供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3527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天=415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83天×46858元/年÷365天=10655元;5.误工费:120天×47272元/年÷365天=15541元;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9年×24%=73874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83天×20元/天=166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270551.41元,被告应赔付270551.41元×50%=135275.70元。
另查明,原告姜家友于****年**月**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所地承包经营有责任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姜家友为罗山县任润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环卫工,其诉讼中提交所在环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宋某1于****年**月**日出生,其名下没有财产,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不满16周岁,被告宋某2、余某分别系被告宋某1的父母。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山县第411521120190095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姜家友与被告宋某1均认可宋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姜家友从事环卫的人力二轮手推车相撞,致姜家友受伤,但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细节等陈述各异。罗山县经检验比对,认定宋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右前角与姜家友的人力二轮手推车车厢右后角及右侧后部相撞,碰撞痕迹明显,两车碰撞部位吻合,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评定,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之后原告姜家友与被告宋某1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申请复核。诉讼中,原告姜家友与被告宋某1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应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于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无事发现场目击证人,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和发生原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社会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宋某1分担原告姜家友损失的5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1不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名下没有财产,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宋某2、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2、余某辩称原告姜家友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姜家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文件相关规定,经审核原告姜家友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3527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50元/天=415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83天×46858元/年÷365天=1065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姜家友从事环卫工的工资收入水平及承包经营有责任田的实际,同时考虑其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状况,酌定其收入按7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120天×70元/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分别为人力二轮手推车和二轮电动车,因二轮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的规定,本案纠纷案由应确定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姜家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的相关规定,该项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6107.93元/年×(20-11)年×24%=34793.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姜家友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7500元;8.交通费:83天×20元/天=166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206829.54元。原告姜家友上述损失除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共计199329.54元,应由被告宋某2、余某共同赔付199329.54元×50%=99664.77元。综上,被告宋某2、余某共应赔付原告姜家友损失9966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07165元(取整),扣除被告宋某2先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宋某2、余某还应赔偿原告姜家友损失87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2、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家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5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已扣除),直接汇入原告姜家友的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户(6228482398168820971);
二、驳回原告姜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姜家友负担1069元,被告宋某2、余某共同负担1937元(原告姜家友已预交3006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宋某2、余某将其应负担的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姜家友上述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家友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交纳电费统一收据一份、原房主黄兵仁(购买后未过户)的房产证一份、罗山县东铺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姜家友自2016年起在罗山县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宋某2、余某认为姜家友在哪里买房与本案无关,应按照户口性质认定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姜家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姜家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纳电费收据、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及罗山县仁润环卫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姜家友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罗山县,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姜家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诉讼请求的标准经计算为:73874元(34200.97元/年×9年×24%);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姜家友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支持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家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姜家友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之外共计238410.41元,应由宋某2、余某共同赔付238410.41元×50%=119205元(取整)。宋某2、余某应赔付姜家友损失11920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126705元,扣除宋某2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姜家友损失106705元。一审部分判决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宋某2、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共同赔偿原告姜家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705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已扣除),直接汇入原告姜家友的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账户(622848239816882097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姜家友负担153元,宋某2、余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