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民辛巷*号*栋*单元*室。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陆德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水磨村二组*号(缺席)。
被告:刘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水磨村二组*号,系陆德武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永昌支行)与被告陆德武、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发、被告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德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德武向永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按年利率8.3025%计付;自2014年8月4日起在原年利率8.3025%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即按照年利率12.4538%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刘雪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4日,陆德武因畜牧养殖在永昌支行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30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因陆德武和刘雪梅系夫妻,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刘雪梅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陆德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遂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陆德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做实体答辩。
刘雪梅辩称:贷款属实,贷款人确实是我丈夫陆德武,该笔贷款用于养殖,但我未对该笔贷款提供过担保。
本院认为
永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基本情况》一份、《贷款人补充协议》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后检查表》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陆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德武与刘雪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陆德武因畜牧养殖在永昌支行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8.30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陆德武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陆德武向永昌支行贷款2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出借方与借款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永昌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陆德武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永昌支行要求陆德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刘雪梅虽系陆德武妻子,但根据永昌支行提供的证据表明,永昌支行在明知刘雪梅与陆德武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并未要求刘雪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永昌支行未能举证证实涉案贷款为“共债共签”或供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故其主张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雪梅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陆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8.3025%计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2.4538%计付,息随本清);
二、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陆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