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合肥月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H80Q2M。
法定代表人:梁月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金平与被告合肥月青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青建筑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平,被告月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青建筑公司因未给方金平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方金平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月青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方金平系月青建筑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17日,方金平进入月青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该工程为黄千高速修建,方金平主要在该工程的实验室敲石块以及给石块编号。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月基本工资2500元,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但是月青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方金平缴纳社保,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月青建筑公司辩称,方金平陈述的不是事实。2020年7月,方金平来到月青建筑公司务工,方金平现在诉讼月青建筑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方金平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工作,以完成任务为限,而且方金平将近五十五周岁,购买社保不划算,月青建筑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方金平的工资,因而没有给方金平代扣社保费,且社保费中有三项需要方金平自己也缴纳一部分,这个情况方金平也是知道的。因为方金平的原因,月青建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月青建筑公司也不需要给方金平缴纳社保。月青建筑公司没有为方金平代扣社保费,但均以补偿的形式补偿给方金平,其中包含社保费补偿,总计8000元,月青建筑公司没有给方金平造成经济损失,方金平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现在双方已经没有纠葛,方金平的诉请应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7月17日,方金平进入月青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该工程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高速HQTJ-01标项目经理部承包。2020年9月9日,方金平与月青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乙方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在支付工资时代扣代缴”。在此期间,月青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方金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亦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2021年1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就经济补偿金、工资违约金、社会保险及其他一切补偿金达成一次性费用补偿8000元。2021年5月20日及6月11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黄千高速HQTJ-01标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支付方金平3500元及4500元。
另查明,月青建筑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该公司未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方金平本人至今亦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方金平于2020年7月17日到2021年1月21日在月青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乙方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在支付工资时代扣代缴”。但是在此期间,月青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方金平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亦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方金平本人自始至今亦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缴纳社保资金。在庭审中原告方金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向社保局缴纳社保基数,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社保应认缴个人和单位社保基数。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金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