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子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唐山鼎利康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北王庄村东20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宪福,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张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周子阔、唐山鼎利康圣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志臣,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子阔、唐山鼎利康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2140元、施救费9650元、停运损失31000元、鉴定费11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90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周子阔驾驶冀B×××××号车与刘明建驾驶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子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建无责任。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唐山鼎利康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京A×××××号车所有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子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山鼎利康圣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就原告的诉请,施救费金额过高,停运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公估系单方委托及车损金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周子阔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是实习本,我司在商业险内拒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京A×××××号车登记在北京启航达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说明》,认可京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建华,并同意原告就本案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华委托天津市众安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结论:京A×××××号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211120元,冀B×××××挂车损失鉴定金额为21020元。原告提交收据1张,主张支出鉴定费11500元。原告提交上述公估报告2份、维修证明1张,主张车辆已经修理,但未支付维修费,不能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要求被告根据公估报告赔偿车辆损失232140元,并据此主张停运损失31000元。原告提交三河市守志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主张施救费9650元;提交合同1份、收据1张,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周子阔事故时未过实习期,商业险拒赔,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配件金额过高,应提供维修发票、转账记录、物流清单,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并鉴定关联性,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以被告周子阔未过增驾实习期为由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对相关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建华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陈述京A×××××、冀B×××××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并已维修完毕,但未提供相关维修材料予以佐证,其提交的2份公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维修情况,车辆停运情况亦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合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河市守志汽车修理部具有施救资质,且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故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共计296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无正式发票相佐证且系其单方委托产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救费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人民币960元;

二、被告周子阔、唐山鼎利康圣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5元,减半收取计2827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27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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