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曲周县,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霞,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79号。
投资人:任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平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以下简称鼎圣音乐会馆)、任宏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鼎圣音乐会馆、任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艳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鼎圣音乐会馆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400元,共计4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鼎圣音乐会馆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被上诉人任宏伟自认是其书写并加盖的公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未支持上诉人的数额请求,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鼎圣音乐会馆、任宏伟未答辩。
李艳平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鼎圣音乐会馆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鼎圣音乐会馆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3.请求判决任宏伟与鼎圣音乐会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鼎圣音乐会馆的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李艳平称其通过她人告知鼎圣音乐会馆招聘,于2016年12月30日到鼎圣音乐会馆工作,工作岗位为面点师,工作地点在邯郸市,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未在上班。后任宏伟出具欠条“今欠李艳平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工资未结算具体天数金额以考勤表工资表为准。特此证明。鼎圣大酒店加盖鼎圣音乐会馆印章2019.3.27”。2020年4月8日,李艳平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鼎圣音乐会馆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裁定鼎圣音乐会馆支付拖欠的申请人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3.请求裁定任宏伟与鼎圣音乐会馆承担连带责任。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主体不适格(第二被申请人)为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5月6日作出邯山劳人仲案字[2020]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李艳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任宏伟在庭审时陈述邯郸市邯山区小草帽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为邯郸市光明南大街79号的三层和四层。李艳平等人在邯郸市邯山区小草帽餐饮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艳平虽提出请求,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其与鼎圣音乐会馆之间的关系,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无据确认其与鼎圣音乐会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则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李艳平提交的欠条,任宏伟对此辩称,李艳平与邯郸市邯山区小草帽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老板潜逃,为了息事宁人,任宏伟才给李艳平等出具证明条,任宏伟亦自认是其书写,故鼎圣音乐会馆、任宏伟应予给付李艳平工资1210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30日×22日=1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艳平与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艳平要求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三、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任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艳平工资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宏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李艳平称,其看到鼎圣音乐会馆门前的招工广告去应聘的,于2016年12月30日入职,至2017年1月20日鼎圣音乐会馆关门,未领取过工资,其与任宏伟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李艳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鼎圣音乐会馆、任宏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一审中李艳平提交的鼎圣音乐会馆出具的“欠条”和一、二审庭审中李艳平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李艳平在鼎圣音乐会馆工作的事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经审查,根据鼎圣音乐会馆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鼎圣音乐会馆拖欠李艳平工资的事实,对于拖欠工资数额,因鼎圣音乐会馆、任宏伟未按“欠条”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艳平主张拖欠工资2400元依法予以支持,鼎圣音乐会馆应向李艳平支付2400元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李艳平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李艳平的该项请求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为鼎圣音乐会馆,鼎圣音乐会馆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艳平请求任宏伟与鼎圣音乐会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艳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李艳平与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之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艳平工资2400元;
五、驳回李艳平要求任宏伟与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