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陈顺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审被告:赖世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羁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维家因与被上诉人李如祖、原审被告陈顺亨、赖世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维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被上诉人李如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顺亨、赖世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维家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如祖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9年5月11日李如祖退还其2392元,该事实未认定,退回的理由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9年5月10日偿还李如祖借款本金23972元,但是在2019年5月11日李如祖退还给2392元,该部分事实未认定,在借款协议未对借款三人的还款比例做出约定,且李如祖也不承认本人在“还款之时”与其协商一致三人按各自比例还款,在三人对李如祖仍有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下,李如祖退还2397元,明显不合常理。事实是,2019年5月9日,其主动联系李如祖要求还钱,但前提是李如祖需同意按三人各自比例(其中:上诉人承担欠李如祖借款30%,赖世嵩承担欠李如祖借款30%,陈顺亨承担欠李如祖借款30%)承担还款,李如祖表示同意,其于2019年5月10日前往恒顺建公司李如祖的办公室,归还了按李如祖计算的应承担欠款23972元,李如祖也表示陈顺亨的部分欠款其可从其运费部分扣回。当天回程后,其发现李如祖计算存在错误,遂将其三人于2019年3月15日签的欠款分割协议通过微信发给李如祖看,李如祖就于2019年5月11日将超过其应承担偿还的30%份额的款项退还给本人2392元。从计算金额可知,李如祖2019年5月10日制作的本息明细总金额是71917元,三个人平均分摊,金额刚好是其偿还的金额23972元,71917元乘30%(即按欠款分割协议约定李如祖承担的比例)的金额是21575元,与23972元相差2397元,与李如祖退回的金额2392元基本一致。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8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如祖也只是向赖世嵩催款。结合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刚好吻合的转账金额,足以证实其“还款之时”已经与李如祖达成一致协议,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如祖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如祖辩称,这10万是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三个因车子肇事找其借款,其不认同刘维家承担30%的比例,刘维家只是说先还款,其是要刘维家统一还款。
陈顺亨、赖世嵩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如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月息2,000元,从借款日2018年10月31日算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3个月)本息合计126,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决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31日,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因经营车号闽H1××××号货车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如祖借款1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如祖。乙方: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闽H1××××车作为抵押,期限6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月息按2%计算,还本减息,2019年4月30日乙方还清借款,借款条件如下:一、闽H1××××车当月未产生运费时,由闽H1××××/闽H2××××/闽H1××××/闽H2××××/闽H3××××等车辆承运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承担还款。二、若以上车辆都未产生运费时,由乙方三人共同承担借款。三、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乙方承担诉讼费用。”李如祖作为甲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转入刘维家名下尾号为45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李如祖按约将100000元借款转入刘维家名下银行账户。
借款后,陈顺亨多次承运李如祖的货物,并以应收运费抵扣借款的方式陆续偿还李如祖借款,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陈顺亨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刘维家于2019年5月10日偿还李如祖借款本金23,972元。此外赖世嵩辩称李如祖扣走其工资1,5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但对此赖世嵩并无举证证明,且李如祖亦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向李如祖借款100,000元,有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以及李如祖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原件、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后陈顺亨与刘维家仅分别偿还李如祖34,000元及23,972元,对此有李如祖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庭审自认为凭,予以确认。赖世嵩辩称李如祖扣走其工资1,5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对此赖世嵩并未举证证明,且李如祖予以否认,故而不予采信。
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未在借款协议中与出借人李如祖约定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刘维家虽然辩称其与陈顺亨、赖世嵩约定各自按合伙比例还款,但这一约定并未得到李如祖的认可,该约定对李如祖不发生法律效力,刘维家还辩称其在还款之时与李如祖协商一致三人按合伙比例还款,刘维家仅需偿还30,000元,但对此刘维家并未举证证明,且李如祖不予认可,故而刘维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如祖要求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028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如祖要求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就尚欠的借款本金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其中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5,604元。陈顺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如祖借款本金42,028元,利息15,604元,本息合计57,632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2,0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李如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李如祖承担2,154元,由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1,816元。
二审中,刘维家提交下列证据:刘维家与李如祖的微信聊天记录(恒顺连公司借款66000元,按股份各自承担,刘维家,赖世嵩,陈顺亨)。拟证明:其在还款时已经与李如祖达成一致,三人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李如祖质证认为,刘维家还钱其不否认,按各自的比例还,其没有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刘维家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刘维家除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李如祖退了2392元,是按比例承担退还的金额及没有查清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向李如祖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后李如祖与陈顺亨于2018年12月31日确认,陈顺亨偿还李如祖3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0日,刘维家与李如祖的微信聊天对话中记录:“刘维家将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三人尚欠恒顺连公司借款66000元,按股份各自承担,刘维家,赖世嵩,陈顺亨”,刘维家将上述内容发送给李如祖,并于当日转帐20000元、微信转款3972元。刘维家主张李如祖于2019年5月11日将刘维家超其份额多转的利息2392元转回给刘维家,及上述微信聊天对话应视为李如祖对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三人的按比例协议还款的认可,故刘维家已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份额2158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剩余借款本金46200元及相应利息,陈顺亨应偿还本金26400元及相应利息,赖世嵩应偿还本金198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陈顺亨、赖世嵩应按比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刘维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顺亨、赖世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
二、陈顺亨、赖世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如祖借款本金46200元(其中陈顺亨应偿还本金26400元,赖世嵩应偿还本金198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46200元还清为止。
三、驳回李如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李如祖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李如祖承担2,154元,由陈顺亨、赖世嵩、刘维家1,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