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安兵,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刑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安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费安兵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沿黄阳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济桥村徐省大屋场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后,又在自西向东倒退滑行的过程中与罗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费某1、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后被害人费某1(男,系被告人费安兵的儿子,殁年2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女,系被告人费安兵的妻子)车祸外伤致右心耳破裂心包积血,双侧共12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和左尺骨、左桡骨、左内踝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费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费安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费某1、何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向事故双方下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对事故机动车予以扣留,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费安兵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费安兵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费安兵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费安兵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安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费某2、柯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费安兵的供述与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黄某司某【2018】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某2司某所[2018]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司)鉴(法)字[2018]12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现场图、事故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安兵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费安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安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费安兵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费安兵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吕蕾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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