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晓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双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梦,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明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技术区第八大街63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王**娇,现任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马晓丽与被告魏双林、河南明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38号别墅(郑房权证字第(1501129788)归原告所有,市场价值大概300万元;二、中止依据贵院(2017)豫0223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38号别墅的执行,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三、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将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38号别墅(郑房权证字第××号)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和一直使用。2013年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有一批房屋需要公开拍卖,房子位于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即金水区朝阳路12号院),共19套房产(4套别墅16套普通住宅)。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分9次转到鲁斐工行账户(卡号:62×××82)共1409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花园新村××别墅。2013年12月19日竞买成功。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给我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兹收到马晓丽38号楼(原合同号13#)交来往来款(订花园新村别墅)补马晓丽条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小写7800000元。”并加盖河南明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后由于第三人内部出现问题,第三人迟迟不能把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无数次要求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恶意不予配合,2016年6月第三人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又把该房屋租赁给冀云涛、黄云华夫妇(由于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经常在老家照××。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完全具有了所有权,有足以阻止执行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故请求贵院依法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38号别墅(郑房权证字第××号)的归原告所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民86号民事裁定,裁定(2017)豫0223民初2287号魏双林诉鲁斐、郑州通旭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明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9)豫02民再1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0223民初2287号魏双林诉鲁斐、郑州通旭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明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2020)豫0223民初217号魏双林诉鲁斐、郑州通旭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明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2019)豫0223执513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11月3日终结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依据被再审撤销,原告依据的(2019)豫0223执513号执行案件已终结,原告已无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晓丽的起诉。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战喜 审 判 员 张智勇 人民陪审员 王培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韩佳岐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