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盛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三、四期8号楼5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梁玉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盛舜因与被上诉人黄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梁玉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39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盛舜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397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洪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9年9月22日上诉人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东原启城一期毛坯房7-3606、7-3503交房协议》。同日上诉人与瑞呈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风签订了《质押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之处:上诉人是与瑞呈祥公司签约,不是与梁玉涛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将签约主体认定为梁玉涛是错误的,错误认定签约主体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瑞呈祥公司、黄风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认定为上诉人与梁玉涛之间的纠纷,并因梁玉涛涉嫌诈骗而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错误决定。《交房协议》上甲方是瑞呈祥公司,有该公司的公章为凭。鉴于公章在公司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审查法人公章的真实性是判断民事活动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或文件上加盖其公司真实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该盖章行为代表公司的意思,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梁玉涛是瑞呈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风的丈夫、且黄风也在2019年9月22日《质押协议》上签字,明确认可已经就两套房屋认购事宜达成协议,并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房款的事实,因此黄风对于瑞呈祥公司与上诉人签约并收取房款是完全知情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与梁玉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将瑞呈祥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房款的事实认定为是梁玉涛收取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第三人梁玉涛转账支付了190万元,经查明,第三人梁玉涛既无东原启城的销售权,也无被告瑞呈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亦未向原告退还上诉款项。即使上诉人的资金是转入了梁玉涛的账户,但这也得到了瑞呈祥公司的认可。梁玉涛虽然涉嫌犯罪,但并不是梁玉涛的所有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本案中梁玉涛经过瑞呈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黄风的认可,收取上诉人的房款,并不代表梁玉涛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给瑞呈祥的购房资金认为被梁玉涛诈骗,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错误的。三、黄风的责任独立于瑞呈祥公司,且瑞呈祥公司与黄风均不是诈骗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起诉黄风、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根据《交房协议》和《质押协议》只起诉了瑞呈祥公司与黄风,并没有列梁玉涛为本案第三人,是原审法院主动追加梁玉涛为本案第三人。《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人起诉黄风、瑞呈祥公司一案即面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即使假设梁玉涛以瑞呈祥公司订立合同诈骗财物,符合会议纪要第128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瑞呈祥公司、黄风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黄风在本案中独立承担责任,以《质押协议》的形式为自己设定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基于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起诉黄风,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此继续审理。不能因梁玉涛涉嫌犯罪,而放任黄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管。
被上诉人辩称
黄风答辩称,本案梁玉涛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批捕了,如果构成合同诈骗,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判决追缴赃款,如果法院判决了刑事责任,那么杜盛舜无权再提起诉讼,应当通过追赃的形式行使权利。
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梁玉涛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盛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杜盛舜返还190万元购房款,并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向杜盛舜支出从2020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19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黄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9月22日,梁玉涛与杜盛舜签订《关于东原启城一期毛坯房7-3606、7-3503交房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杜盛舜向梁玉涛转账支付190万元。经查明,梁玉涛既无东原启城的销售权,也无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亦未向杜盛舜退还上述款项。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侦查梁玉涛诈骗、伪造公司印章案。本案所涉事实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盛舜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黄风未提交新证据;杜盛舜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拟证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股东一直为黄风(75%)、王琳(20%)、杨金志(5%),黄风对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杜盛舜签约及收取房款知情;证据2、收据(2019年5月6日),拟证明杜盛舜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黄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梁玉涛涉嫌诈骗的,梁玉涛已经自认黄风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和管理,实际控制人是梁玉涛,所以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2经核实原件,即使是真实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杜盛舜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梁玉涛涉嫌犯罪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杜盛舜提交的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具备真实性;收据(2019年5月6日)其上加盖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的第128条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案中,《关于东原启城一期毛坯房7-3606、7-3503交房协议》,该协议上甲方为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杜盛舜,其中约定乙方将房屋款项打款至梁玉涛账户,甲方经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真实性待查);2019年9月22日黄风(甲方)与杜盛舜(乙方)签订质押协议,黄风签字并摁手印确认。虽梁玉涛因涉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但不影响杜盛舜请求黄风、湖北瑞呈祥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杜盛舜的起诉不妥,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397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