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铭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铭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曹国营名下。原告为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7305.6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
2017年10月4日4时许,王学宝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费县文明路与××国道交汇处时,碰石头,致车辆前部受损,无人伤。王学宝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因行驶证原因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及事故的发生属实,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根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维修价格为134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预交鉴定评估费3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883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被告主张,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告知原告,且原告的车辆正常年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承保鲁Q×××××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883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评估费3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因本院未采纳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车辆正常年检合格,故对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李铭芳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88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铭芳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铭芳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元;鉴定评估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