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元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龚熙锦,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元文诉被告龚熙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熙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发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800元,并赔偿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承建“金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和“金川县某某一大队别墅”工程期间,雇请原告等五人从事工程建设中的木工劳务,按点工计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2日,在金川县××队××室,被告对剩余的劳务费25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20年12月前全额支付。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并经多次催收无果。

原告举证

原告孟元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0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龚熙锦未提交有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请组织民工到其承包的位于阿坝州金川县“金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和“金川县某某一大队别墅”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劳务费按点工计算。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拖欠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龚熙锦,因资金周转困难,今欠木匠班组孟元文在金川县××乡××村修建的“金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设”和“某某一大队别墅工程建设”,两个建设项目劳务费25800元,本人承诺该笔劳务费欠款于2020年12月前全额支付,到期如不支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并提供劳务后,双方对所发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就拖欠原告劳务费出具了欠条,对原告主张劳务费25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25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给予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熙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元文劳务费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龚熙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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