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素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地址:英德市×××××××××××××××××边起第三卡首层。
经营者:李秋燕。
被告:李秋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李素勤诉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李秋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李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素勤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装修衣柜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归还装修衣柜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按承诺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先给付被告衣柜装修款订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于2020年9月给付衣柜装修尾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交付柜体并安装好。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如期履约,对此原告也曾多次追讨,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本状,诉诸法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李秋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3月30日,原告李素勤与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签订《邦元名匠家居定制中心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主卧衣柜,草图如下:16800元12方,超过按980元每平方算,按样板房优惠,全单9折不另外加收费用,全部柜体保用10年,五金保5年,终身维护。板材:实木颗粒板;五金:东泰DTC。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保利1-1801李素勤邦元名匠衣柜定金20000元正。2020年9月8日,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保利1栋1801李小姐衣柜余款16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秋燕承诺于11月25日前柜体到保利1栋1801房,11月30日前安装好,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五赔付给业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至今没有为其安装衣柜亦未通知原告验收衣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勤与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素勤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衣柜款共36800元的义务,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应依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11月25日为原告安装完衣柜,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至今未到保利1栋1801房进行衣柜的安装,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衣柜安装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返还已收取的衣柜款36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在承诺书中明确被告需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安装好,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五赔付给业主,现被告未按期安装衣柜,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应自2020年12月1日退款给原告,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未退款导致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承诺书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五的损失明显过高导致显失公平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违约金的规定,故对于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以应退还款项3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审理。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秋燕是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的经营者,被告李秋燕依法对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依照定作合同承担的退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返还衣柜款以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素勤退还衣柜款36800元及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秋燕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德市邦元名匠家具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