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堀场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塞尔瓦托·H.阿蔡塞,执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堀场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堀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堀场公司。

2.申请号:28053264。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3日。

4.标志:

5.被驳回的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荧光光谱分析仪;荧光量子吸收率光谱分析仪;分光荧光计;光致发光光谱分析仪;光致发光寿命测量光谱分析仪;荧光量子产率光谱分析仪;荧光量子摄谱仪;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艾可灵环境保护发展和经销企业。

2.注册号:16956491A。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测量装置;空气分析仪器;恒温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BLACKMAGIC DESIGN PTY LTD.。

2.注册号:G1121055。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视频设备即视频制作、视频图像及特殊效应用计算机硬件、控制面板、模块化的框架、视频切换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1917号《关于第28053264号“A-TE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复审程序中,堀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堀场公司网站中关于诉争商标相关产品说明,引证商标一、二产品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光谱分析仪”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堀场公司所提中止审理的主张,经查,截止原审审理时,堀场公司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目前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堀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堀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最终可能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同意与堀场公司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目前正在办理《商标共存协议》的签署,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最终确定以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之后,再恢复审理本案。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量子摄谱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视频设备即视频制作、视频图像及特殊效应用计算机硬件、控制面板、模块化的框架、视频切换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量子摄谱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ATEEM”、符号“-”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ATEM”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引证商标一、二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相关程序中及堀场公司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正在协商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堀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堀场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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