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孟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道先因与被上诉人胡孟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7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道先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0502民初1735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属于财产权益,本案系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诉请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是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由谁享有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归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案涉建筑物是否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其影响的仅仅是案涉建筑物能否进行物权登记的问题,但是案涉房屋作为已经客观存在且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其占有和使用均能够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故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由谁享有当然属于财产权益的纠纷。而关于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归属问题,当事人双方基于合作建房而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将部分房屋交付上诉人占有和使用,对于未履行的争议部分,人民法院只需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后根据双方约定予以处理即可。本案中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属于民法应当介入调整的范围。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作建房的基础,虽然该建筑物尚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但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十多年,有关部门亦未界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要求拆除,对比同等地段同样性质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客观情况来看,案涉房屋也不会被界定为违法建筑要求拆除,因此案涉房屋由谁占有和使用作为财产权益争议的问题必须得以解决。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原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起诉显然均符合前三项条件,亦符合第(四)项中的管辖条件。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前述规定中亦未明确规定了具体范围,因此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关于财产权益的纠纷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排除民事诉权的情形即可。双方基于合作修建房屋而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产生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显然属于财产权益,在案涉房屋未被确定为违法建筑之前,该财产权益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因此上诉人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孟先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吴道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位于毕节市原告所属土地上修建的楼房第三层后排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后排面积为102.31平方米的房屋及第四层后排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毕节市原告所属土地上修建的楼房第三层后排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后排面积为102.31平方米的房屋及第四层后排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修建涉案房屋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修建至今取得了合法的建造手续,而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归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道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予以退还原告吴道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共同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建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建房所需的一切资金并负责办理建房所需的有关证照。第七条约定一层门面如只能修四个,原、被告双方各两个,如修五个门面,则被告两个,原告三个。第八条约定:门面层为一层,第三层、第四层属原告地界内归原告所有,原告用第三层的一套住房换顶层同等平方的住房一套。《建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修建了八层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为:判决确认位于毕节市原告所属土地上修建的楼房第三层后排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后排面积为102.31平方米的房屋及第四层后排面积为129.01平方米的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享有。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认定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因案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也未进行权属登记。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系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应避免当事通过判决将违法建筑合法化,故对违法建筑的权属确认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权,同样属于物权确认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