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燕(董志成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3F。
法定代表人:张金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芸,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148号新捷小区1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南山新区西一路。
负责人:陈允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董志成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石河子分公司)、郭国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燕、尹丽娟,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陈红芸,被告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被告郭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7600元及利息200567.47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利率按照20.48%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利率按照20.48%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88000元及利息30037.33元(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20.48%计算至2019年8月6日)并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0.48%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南山新区福宁新城一期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东海公司承建。后东海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国文承建,被告郭国文将其中1号、3号、5号商业楼A户型花园洋房1号-11号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该工程后,于2015年11月21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1593100元。2017年8月10日,与被告郭国文结算,扣除郭国文已支付款项,被告郭国文出具书面欠条,证明欠工程款769600元,之后被告郭国文又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87600元未付。另工程质保金88000元给付期限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东海公司辩称,东海公司与原告董志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东海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交给原告董志成或郭国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东海公司与原告董志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郭国文向原告董志成出具欠条,该欠条相对方是郭国文和董志成,原告据此主张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董志成是福宁新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董志成实施了福宁新城1号、3号、5号商业楼A户型花园洋房1号-11号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董志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董志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即便假设原告董志成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东海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董志成要求东海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东海公司对于原告董志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欠条的内容不能说明董志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国文与董志成之间的欠款关系与东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董志成对东海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诉请。
福宁公司辩称,福宁公司与原告董志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间没有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状中描述,被告郭国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郭国文承担责任;原告董志成是否做了案涉工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董志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是被告郭国文出具与福宁公司无关,约定利息也是和被告郭国文约定,与福宁公司无关,原告对福宁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福宁公司的诉请。
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国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郭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被告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郭国文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郭国文核算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017年8月10日被告郭国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以证实原告董志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石河子南区福宁新城一期住宅楼1、3、5号商业楼,1-11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经与被告郭国文核算,尚欠工程款587600元。被告东海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量结算单下面签字人员均不是东海公司人员,对于结算单上人员的身份是否真实,没有身份证或其他资料予以佐证;工程量结算单所显示的A户型1、2、3、5、6号与欠条所显示的内容冲突,保修金数额亦与欠条显示数额不一致。结算单缺乏合法有效的要件,东海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郭国文出具的两张欠条有异议,两张欠条是同一天出具,一件事情,一张欠条就可写清楚,不符合常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原告董志成与案涉工程有何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福宁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不符,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福宁公司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两张欠条均是被告郭国文出具,与福宁公司无关,被告郭国文未到庭,福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1日被告郭国文与东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复印件,称该复印件系被告郭国文提供给原告,用以证实双方2017年11月21日交工开始起算利息。被告东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系被告郭国文提供,没有被告郭国文签字确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另该结算协议内容甲方为东海公司,加盖印章却为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且印章模糊不清,与东海公司无关;结算协议内容表述郭国文承建的3号、5号商业楼,A户型1号、2号、3号、5号、6号花园洋房与欠条表述内容不符,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福宁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协议内容甲方是东海公司,乙方是郭国文,但落款处确加盖福宁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印章,有悖常理,该协议中涉及被告郭国文承建的3号、5号商业楼,A户型1号、2号、3号、5号、6号花园洋房工程,与原告诉状诉称内容不符,原告起诉不属实。另该结算协议只在东海公司与郭国文之间结算,与福宁公司无关;依据该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待验收后付清,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存在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2014年4月25日张启平与董志成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范围。被告东海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原告陈述与郭国文之间关系与该证据相矛盾。被告福宁公司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起诉称郭国文欠付工程款,而该证据发包人为张启平,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庭审中被告福宁公司陈述,本院调取已生效的(2015)石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由被告福宁公司设立,是被告福宁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河子南山新区的福宁新城一期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东海公司承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新疆石河子福宁新城(一期)项目。2012年,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河子南山新区的福宁新城一期住宅楼发包给被告东海公司承建。
2014年4月25日,原告董志成与张启平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河子福宁新城一期1#、3#、5#商业楼及A户型花园洋房1#-11#楼,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期为40天。合同工程量对所有施工内容均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并扣除门窗洞口面积,合同单价一体酚醛板310元/㎡,一体板XPS290元/㎡,EPS板87元/㎡,XPS板120元/㎡,EPS板30厚73元/㎡,线条12元/㎡(此价为人工及材料合计的总价)。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60%,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留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后一个月内5%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原告董志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3日,经与项目管理人员核算,出具石河子福宁新城(一期)3#、5#商业楼,A户型1#、2#、3#、5#、6#楼工程量结算单。被告郭国文在该结算单背面签注:“总余工程款1593100元-借支823500元,余769600元(柒拾陆萬玖仟陆佰元整)经手人 郭国文 2015年11月23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郭国文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两份,欠条一内容为:“欠条 我是郭国文,是石河子福宁新城一期1#、3#、5#商业楼A户型花园洋房1#-11#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实际承包管理人,我欠董志城总工程款1593100元,已付823500元,还欠769600元(柒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我保证在工地交工之前全部付清,若不能按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5.12‰的4倍利息给付 欠款人 郭国文 身份证511025197507224258 电话 15199588565 现住址石河子市38小区欧美花园1栋132号 2017年8月10日 注以前付过10万未订、待查,2015年冬天已付10万 2016年7000元 一切以银行凭证”。欠条二内容为:“欠条 我是郭国文,是石河子福宁新城一期1#、3#、5#商业楼A户型花园洋房1#-11#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实际承包管理人,我欠董志城质量保证金捌萬捌仟元整(88000元)我保证在交工后十五天之内付此款,若不能按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5.12‰的4倍利息给付 欠款人 郭国文 身份证511025197507224258 电话 15199588565 现住址石河子市38小区欧美花园1栋132号 2017年8月10日”。2019年8月,原告具状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原告董志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否确定;2、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损失等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董志成2014年4月25日与张启平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内容、单价、工程款给付等予以约定,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3日经被告郭国文确认并在工程量结算单背面签注工程款支付情况,2017年8月10日,被告郭国文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相关情况,结合原告提供2017年11月21日结算协议复印件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董志成与被告郭国文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损失,2014年4月25日所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1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被告郭国文在该结算单背面签注工程款数额,2017年8月10日被告郭国文出具书面欠条,结合原告提供2017年11月21日结算协议复印件、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董志成与被告郭国文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以出具书面欠条的新式对于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郭国文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尚欠工程款587600元、质保金88000元,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587600元及质保金88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5.12‰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被告郭国文以出具欠条形式对未支付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利息损失应依据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之日计算至起诉止。
被告质证
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东海公司与被告郭国文承担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责任,被告福宁公司及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东海公司与被告郭国文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被告东海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2014年4月25日所签订施工合同,后期经被告郭国文确认并以书面欠条形式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实与被告郭国文之间工程款结算关系,关于原告提供2014年4月25日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2017年8月10日被告郭国文出具书面欠条,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郭国文之间结算对应工程款结算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海公司承担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主张被告福宁公司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郭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关于被告郭国文与被告东海公司、福宁公司、福宁石河子分公司福宁新城(一期)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郭国文承担施工对应工程是否结算的证明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应由被告郭国文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海公司、被告福宁公司、福宁石河子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4年4月25日原告所签订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经被告郭国文确认并以出具书面欠条形式对未给付款项及利息予以约定,被告郭国文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成工程款587600元,质保金88000元,合计675600元;
二、被告郭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成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30604.8元。
三、驳回原告董志成对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送达费540元,合计13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国文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董志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