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永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柯卫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永珍与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869.41元(月平均工资3119.41元减去已发工资1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20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723.71元[(2833.41+286)元÷21.75天/月×90天×30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112.03元[(2833.41+286)元/月×13.5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4124.06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社保;6.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员工。原告入职后至2010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后每3年续签劳动合同一次。2020年4月14日接到被告通知,要求于4月15日办理辞工手续且无任何补偿。被告从未与原告洽谈,也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义务。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3年余,5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早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算裁员也应优先留用。另被告未按规定全额发放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2月份属于疫情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其计件工资为0元,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因为目前民营企业均未执行,不符合现实状况,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3.原告年满53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支持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5.补交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且目前按照政策无法补交社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永珍于2007年3月应聘到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入职起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标准为计件工资。2019年12月17日,原告郭永珍与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续签最后1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始至2022年12月16日止,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工资,工资发放至2020年6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20年4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同时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4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于4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不用再来上班。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亦未向被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5.90元,日平均工资为13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20年5月29日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郭永珍撤回第6项仲裁请求(由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郭永珍经济赔偿金74865.84元),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6项仲裁请求予以准许。2020年8月6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0)14号仲裁裁决,裁决:1.郭永珍与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2.由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郭永珍2019年年休假待遇3900.00元;3.驳回郭永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郭永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14日,郭永珍再次就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郭永珍经济赔偿金84124.06元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2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郭永珍于2017年3月21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本应在2017年3月21日终止,但根据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之规定,原告郭永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仍然在被告处劳动,被告同意原告提供劳动,并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均需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被告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25.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1250.00元(含社保),被告应补发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1575.90元(2825.90元-1250.00元)。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原告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在被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2007年3月至2020年4月)不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25.90元,日平均工资为130.00元(2825.90元÷21.75),原告2019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3900.00元(130.00元×300%×10)。被告辩称对于年休假工资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由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郭永珍2019年年休假待遇3900.00元)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主张2019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并非劳动者退休的前提条件,劳动者达到退休条件,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现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永珍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795.00元;

二、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永珍带薪年休假工资3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湖北爱仕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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