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智兵,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南通市通州区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某系陈某甲的继女,陈某甲与王某的母亲任某于2002年6月4日结婚,王某时年8岁。王某与其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时王某仅25岁,并无任何经济来源,该借款也可以推定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该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拆迁安置房产过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年2月份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的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该房屋为陈某甲和陈某丙共同所有。2.案件受理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2019年2月25日陈某甲与陈某丙、徐某签订的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及××幢车库××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及车库恢复至房屋、车库的原始登记状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陈某甲作为借款人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微高借字(2018)第(CC06048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80万元,循环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8年12月17日,王某作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当日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8)第(CC060489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花苑××幢××室的房屋及紫东花苑××幢××室车库抵押给银行,用于担保陈某甲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时任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8)第(CC0604890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陈某甲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8年12月21日,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向陈某甲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后陈某甲仅偿还了三期本息,后未再向银行偿还本息。2019年4月24日,王某代陈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10402.97元。2019年5月7日,王某代陈某甲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偿还了剩余的本息787388.14元。当日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对××花苑××幢××室的房屋及××幢××室车库进行了抵押注销手续。
本院查明
2019年5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某与陈某甲、任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6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作为抵押人代陈某甲偿还了银行本息共计797791.11元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其要求陈某甲给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797791.11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797791.1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已减半)、保全费4509元,合计10423元由陈某甲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陈某甲未自觉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602执32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1385.72元,全部执行费1075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冻结并予以扣划的银行账户,及查封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坐落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及××花园××幢车库××室系2006年11月14日陈某丙、陈某甲与南通开发区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34.21平方米,总金额342772元,车库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合同附件中载明,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作为买受人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使用,购房结算以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的《××花园拆迁户购房结算单》为准。2007年6月21日,上述房产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1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为27.23平方米,权利人为陈某甲、陈某丙。2019年2月25日,出卖方陈某甲与买受方陈某丙、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通售买卖201904902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情况为××花园××幢××室(面积134.21平方米)、××花园××幢车库××室(面积27.23平方米),其中房屋成交价500元,车库成交价20元。2019年2月26日,上述房产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某、陈某丙。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在欠银行高额债务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将其与陈某丙共有的房屋以520元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陈某丙、徐某,致使本案王某在代陈某甲偿还银行债务后向其追偿不能,造成损害,现王某要求撤销陈某甲与徐某、陈某丙的房屋买卖行为,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陈某甲、徐某、陈某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陈某甲与徐某、陈某丙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陈某甲、徐某、陈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坐落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花园××幢车库××室房屋恢复至2007年6月21日时的不动产登记状态(权利人恢复登记为陈某甲、陈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陈某丙已于2021年2月15日去世,徐某是陈某丙的丈夫,两人共生育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儿子。2.《结婚登记申请书》、南通明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的信息,证明陈某甲与案外人任某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经营公司,涉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所涉事实已经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丙已于2021年2月15日去世。徐某是陈某丙的丈夫,两人共生育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陈某甲于2018年12月21日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借款80万元,在其尚欠银行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2月26日将案涉房屋以及车库以520元价格出售给徐某、陈某丙,导致王某代为偿还银行借款后行使追偿权时债权受到损害。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加之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不合理,受让人对此应当明知,因此一审支持王某要求撤销陈某甲与徐某、陈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债务性质,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陈某甲等提出的王某不具有经济能力以及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本案中房屋转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陈某甲等认为转让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采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