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竣。 被告:李文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时爱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李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广公司)、李文竣、时爱云、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大广公司、李文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爱云、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葛农商银行诉称:2018年12月14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大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广公司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借款2600000元,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到2019年12月14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与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大广公司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广公司与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长葛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7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6‰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9988.4元;罚息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本金2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本金2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以本金22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罚息57011.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广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广公司、李文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因经济困难,目前暂无能力偿还,愿意延期偿还。 被告时爱云、李敏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4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大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大广公司向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大广公司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018年12月14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大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大广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详见财产清单)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4、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等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双方并就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cg2018055号。 2018年12月14日,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与原告长葛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载明:1、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自愿为被告大广公司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借款2600000元提供保证。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 2018年12月14日,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大广公司提供借款2600000元。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大广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21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021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共偿还利息39988.4元、罚息5701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与被告大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长葛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大广公司提供借款2600000元,被告大广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长葛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大广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29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96‰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大广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9988.4元。本案借款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借款本金2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2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以借款本金22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上述罚息应当扣除被告大广公司已支付的罚息57011.6元。 三、被告大广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对被告大广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就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长葛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大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广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96‰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9988.4元。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借款本金2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23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以借款本金22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述罚息应当扣除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罚息57011.6元)。 二、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编号为cg2018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对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竣、时爱云、李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9元,由被告长葛市大广建材有限公司、李文竣、时爱云、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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