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田贵,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都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温有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都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10449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通过一审判决书中有关“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部分,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本案有本质性的争议,权利义务也有实质性的争议。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照法律规定,本案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情形。程序公正,实体才能公正,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董**、温有贵系夫妻关系,与崔峰(2011年3月病故)同为上诉人的村民。2004年2月,被上诉人与崔峰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契约》,崔峰将位于本村道东街的一块宅基地(面积:0.348亩)以26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董**与崔峰及崔建平(崔峰之子)在该契约上签名并加盖名章,有中人见证并签名。被上诉人将2600元交付给崔峰、崔建平,崔峰、崔建平将上述宅基地移交给被上诉人,一并将宅基地使用证也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让该宅基地后,一直居住在该院落内。时至2018年初,该院落被征收拆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宅基地转让契约》及宅基地使用证。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款为1044900元,上诉人依约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018年4月,崔峰的配偶及子女之间因上述拆迁补偿款形成诉讼。2019年底,法院作出了(2018)晋07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述拆迁补偿款为崔峰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崔峰的配偶所有、另一半为崔峰的遗产,判决确认了崔峰的配偶及子女对崔峰的遗产享有的份额。该判决书生效后,崔峰的配偶及子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判决已查明并予以记载,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由此可见,虽然(2018)晋07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否认被上诉人与崔峰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但该判决却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认定为崔峰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鉴于上述,因法院生效的(2018)晋07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被上诉人现丧失了取得和占有涉案拆迁补偿款的合法依据,依法应当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立即返还给上诉人。可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据可依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从法律上讲,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晋0702检建审12号民事裁定书,仅仅是对(2018)晋0702民初1187号一案立案再审,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等待上述案件的再审最终裁判结果,以保障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确保本案公正裁判。换言之,截至目前,一审法院未依法撤销(2018)晋07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依然有效。可见,原判决将立案再审与再审判决混为一体,是错误的,于法相悖。由上述可知,原判决有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的上述判决,已经被本院裁定再审,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的认定明显于法相抵,不能成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这是客观规律。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原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温有贵辩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理合法,符合审理程序规定,上诉人依据的(2018)晋0702民初1187号判决书审理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已被裁定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彻底,依法严谨。该院位于村内繁华地段,答辩人重新修房子,没有人提出异议,居住了十几年也没有人有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都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温有贵共同返还王都村委会1044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温有贵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温有贵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7日,董**与崔峰、崔建平(二人系父子关系)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崔峰、崔建平将登记在崔峰名下位于本村道东街的老宅猪圈地基0.348亩,以2600元价格转让给董**,且有三个中间人证明。契约签订后崔峰、崔建平将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一并交付董**、温有贵,董**、温有贵受让该宅基地后盖房及新建猪圈等设施,且一直居住至拆迁。2014年5月24日,王都村委会给董**、温有贵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董**、温有贵在××村道××有一处房屋院落。2018年,王都村委会作为拆迁人与董**作为被拆迁人达成《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董**、温有贵所占地及建筑物被拆迁,董**、温有贵得补偿款1044900元。还查明,2018年4月,已故崔峰的配偶及子女因遗产继承形成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8)晋07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将上述补偿款作为崔峰的遗产由崔峰的配偶及子女各自继承。另查明,该判决生效后,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以榆检民(行)监(2020)14070200003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晋0702检建审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温有贵通过转让取得案涉宅基地后新建住房及猪圈等设施,并且长期居住至拆迁,王都村委会对此均予以认可,转让方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拆迁的时候,王都村委会在董**、温有贵提供了《宅基地转让契约》及宅基地使用证后经过审查与董**、温有贵董**签订了《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王都村委会依约履行了给付董**、温有贵补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现王都村委会依据(2018)晋0702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要求董**、温有贵返还补偿款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都村委会依据的上述判决,已经被裁定再审,故王都村委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4元,减半收取7102元,由王都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董**、温有贵提交光盘(内附录音)一个,欲证明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花钱购买的。上诉人王都村委会质证称:该录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1044900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董**、温有贵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董**、温有贵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王都村委会1044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双方对拆迁事实及签订《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并无异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王都村委会于一审中亦未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故对王都村委会就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上诉,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基于董**在受让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建筑被拆迁,董**、温有贵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双方并签订《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王都村委会依该《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董**、温有贵补偿款后,现以董**、温有贵构成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应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董**、温有贵基于案涉建筑被拆迁而依《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原判决驳回王都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上诉人王都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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