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西安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余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陕西莱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豪康伟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豪康伟业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张臻,被告重庆豪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物业费1017272.4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王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合同第五条约定:1、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2、乙方(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同时,该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处备案,被告也开始进行装修,被告按照约定按王某某原交付物业费标准向原告交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物业费182732.3元后,再未交纳过物业费。后被告不辞而别,对原告催收物业费置之不理,业主王某某无奈,只好垫付了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房屋占用期间所欠物业费1017272.4元,在原、被告另案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王某某提出被告偿还代垫物业费诉请,原案终审判决确定物业费应由物业公司提出主张,原告遂将业主王某某代为垫付物业费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豪康公司辩称,一、嘉祥物业公司要求重庆豪康公司支付1017272.4元的物业费无事实依据。2016年2月24日,重庆豪康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建健康体检中心,重庆豪康公司负责出资承租房屋并负责装修新建的健康体检中心。2016年3月17日重庆豪康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重庆豪康公司租赁该商铺用作经营医疗服务,紧接着2016年5月由于国家政策禁止对外承包医院科室,陕西省二院通知重庆豪康公司停止了合作项目。由于合作项目停止了,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重庆豪康公司停止装修案涉房屋并在告知了王某某和嘉祥物业公司后退出案涉房屋,此后重庆豪康公司再未使用过案涉房屋。2016年6月初重庆豪康公司退出案涉房屋之后,嘉祥物业公司即用钉子将案涉房屋东边消防通道门封死,将西边消防通道门上锁,停止对案涉房屋和重庆豪康公司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二、嘉祥物业公司要求重庆豪康公司支付物业费无法律依据。重庆豪康公司与嘉祥物业公司双方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嘉祥物业公司要求重庆豪康公司支付物业费的依据是重庆豪康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939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豪康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即嘉祥物业公司要求重庆豪康公司支付物业费的依据已于2017年3月24日消灭。因此,自《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嘉祥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物业费亦只能向业主王某某主张支付。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上或法律上嘉祥物业公司均无权向重庆豪康公司主张物业费。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嘉祥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王某某(甲方)与被告重庆豪康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XX层;出租商铺建筑面积约2440.35平方米。……三、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共计10年,装修免租期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5日。……四、该商铺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人民币,年租金总额为1757052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以现金形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57052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439263元(按三个月房租计算),九个月房租1317789元。五、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应按期交纳物业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由乙方跟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2016年3月25日,重庆豪康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9个月租金1317789元、履约保证金439263元。
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82732.3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016年3月底,被告进场装修。装修一个月后,被告从涉讼商铺离场,此后再未使用涉讼商铺。
2016年6月初,原告用钉子将涉讼商铺东边消防通道门封死,将西边消防通道门上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在租赁商铺后,就是物业设施的实际使用人,亦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
案外人王某某、被告重庆豪康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与重庆豪康公司、嘉祥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有关联,但并不相互依存,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处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重庆豪康公司在装修期内离场后再未使用过涉讼商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正常使用涉讼商铺,原告亦不可能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在被告并非涉讼商铺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物业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5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审 判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