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明与被告姜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周慧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9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029元(暂计至起诉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姜家文在原告处购砖用于其承包的大连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房使用。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开始送砖至大连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截止2020年8月6日原告合计送砖298000块,共计79040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姜家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20年7月13日至8月6日间没有用过原告的砖,所以谈不上货款的支付问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及送货单原件48张、公安执法记录视频1份、录音1份、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3张,并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送砖,被告欠付砖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出库单及送货单中均无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不认识签字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执法视频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4007314、4007316、4007317的出库单中签写为“张义”,编号为2006218的出库单中签写为“姜文”,因该4张单据并非由原告所称的工长张毅签属,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出证的申请,但证人朱某具有证人资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另外44张单据及公安执法记录视频,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姜家文承揽了大连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20年,原、被告经朱某介绍认识,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工程送建筑用砖。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20年7月4日至8月6日间形成出库单及送货单共计48张。单据中记载了付给海福机械、品名标砖、数量及收货人签字;其中44张由工长张毅签署,40张数量为6000块,编号为4007325和4007328的单据数量为9000块、编号为2745524和2745525的单据数量为6500块;另有3张出库单签署为“张义”,1张签署为“姜文”。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毅系被告雇佣的工长,负责代收砖、砂子等建筑材料,签署为“张义”的不是张毅本人签署,而是由他人代签,签署为“姜文”的系被告本人签署。2020年9月6日至8日,被告妻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4车砖款,每车6000块,合计624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4车砖款系由原告送砖,被告当即付款形成。2020年12月6日,原告为向被告讨要砖款跟随被告及其妻子,被告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及调解,同时形成执法记录视频。根据视频内容:被告陈述其欠原告砖钱,等工程款来了就给原告算账付款,因为原告当时说是顶账砖可以欠着,所以才欠着砖钱没给;原告陈述给被告送了30万块砖,约8万元。被告当场未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后出警民警协调建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但因被告提出双方未进行对账无法出具欠条,遂要求原告携带单据周一到其位于艾子口的厂子进行对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砖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仅欠原告一车砖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原件及执法视频,结合被告自认的其承揽海福机械公司厂房建设以及其在执法视频中提出双方未进行对账无法当场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原件及执法视频,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供应的建筑用砖未予结算的事实。结合被告的微信付款记录可以确认每块砖的价格为0.26元(1560÷600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70460元【(6000×40+6500×2+9000×2)块×0.26元/块】。对签署内容为“张义”和“姜文”的出库单所涉及的款项,因该4张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确认该单据所载签字并非由张毅本人签署,故对该4张单据所涉及的7020元【(6000×3+9000)块×0.26元/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收砖后即向原告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付款(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153元(70460元×3.85%×153/360天)。但原告以1.5倍利率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明砖款70460元;
二、被告姜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明利息1153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刘志明负担118元,被告姜家文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